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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管靜怡
研究生(外文):Kuan, Jing-I
論文名稱:醫療的民事責任與風險分擔
論文名稱(外文):Medical Malpractice And Risk Distribution
指導教授:劉宗榮劉宗榮引用關係
指導教授(外文):Zohn Ron Liu
學位類別:碩士
校院名稱:國立臺灣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學系
學門:法律學門
學類:一般法律學類
論文種類:學術論文
論文出版年:1998
畢業學年度:86
語文別:中文
中文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過失服務責任全民健保責任保險
外文關鍵詞:Medical MalpracticeProfessional NegligenceStrict LiabilityHealth Care InsuranceLiabili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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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討論主要著眼於醫療關係中當事人、關係人於不同醫療方式時的責
任內涵。蓋由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與醫藥分業制度的相繼實施,對醫療關係
中的主體產生相當關鍵的影響,對醫病雙方言,不但牽涉病患的損害賠償
請求權的行使,也可能因此影響醫療生態發展。此外並兼論醫療供給者因
醫療服務之風險分擔,期能使醫療供給者的責任體系完整。

有鑑於此,以下乃分就本文主要討論之點提出一總結,並附帶自我國現行
醫療糾紛訴訟制度實施現狀提出可能改進方式。

第一節 醫療服務於民法上責任

第一項 醫師責任

過失責任乃民事責任上之一般原理,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均有適
用,如我國民法總則編於侵權行為章節中第一八四條與債之效力章節中第
二二0條即宣示過失責任主義之原則。亦即,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除
需證明損害結果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外,尚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而損害賠償範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應負全部損害的
賠償責任。

惟就所謂過失的內涵,在債務不履行中,原則上係建立於當事人約定
的給付義務的違反上,然基於社會經濟活動的快速發展,契約責任乃有愈
益擴大之趨勢,以醫療的債之關係論,醫療關係給付義務內容,除當事人
約定的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多種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的從給付義務(如醫療
法第五十一條轉診義務、同法第五十八條病情的告知等)及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而與侵權責任的擴大相互呼應。
於侵權行為責任,在傳統十九世紀偏重個人自由主義的理念下,為保
障個人自由活動及企業之自由發展,以強調意思歸責的主觀過失責任主義
為歸責原則。然而工業革命後,社會結構調整,加害人並無主觀上故意過
失之無過失加害可能性遞增,且高科技、知識產業發達,被害人或無能力
舉證,短期以言,增加社會的不公平情緒,長期以言,因此類損害過劇過
大也導致社會總體成本的增加,畢竟權益糾紛公平妥當解決方係法律恆久
不變的目的,因此,近代民法的歸責原則,就某些本身即帶有危險性、強
調高度注意的活動,晚近乃有客觀過失理論的提出,不再考慮行為人主觀
上對損害的預見可能性,而以其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
意」的注意義務為標準,過失即指行為人注意義務的違反,且注意義務內
涵係以同職業或年齡層中平均人應有之一般注意的抽象標準定之,而與契
約法上所謂「抽象輕過失」的責任內涵一致。由此觀之,客觀過失理論性
質上已與意思責任的構想脫離,而與傳統過失概念截然不同,但在解釋論
上,二者既均稱過失,應即可將此二者總括於「過失」概念內,藉民法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加以統合,亦即,將民法第一八四條法條文字
之過失內涵擴大。至於有關客觀過失的定義或適用範圍,及其與主觀過失

區別,則可交由學說與判例加以補足。
就醫師侵權行為責任論之,醫療行為乃以傷病者為行為對象,且治療
方法本身即內藏有危險性,係一危險性高的職業,然而,醫師此一職業非
以利益的追求為目的,乃一公益性高的專門職業,基於醫療與人民生活息
息相關,以及保障人之生命、健康與安全之公共利益立場,行為人既投身
此一要求特殊技術的職業,自醫師的職業倫理及社會對此一職業的期待觀
之,其不僅需盡一般人的合理的注意義務,尚須達到該專門職業被期待、
要求的專業水準,因此,以醫療當時客觀的專業水準做為醫師注意義務基
準已係各國對醫師注意義務的要求。
事實上,醫師對病患的注意義務多已由如醫療法、醫師法等醫療法規
明文規定,一旦醫師違反此等法律規定,依我國現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
項的規定,由法律推定其過失,原則上也不考慮醫師主觀注意能力的問題
;再就我國現行醫療糾紛實務論,由於衡量個別行為人的經驗與技術有困
難,對於醫療過失有無,除明顯疏失外,均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作為
判定醫師過失責任的基礎,亦不顧慮醫師個人的主觀歸責事由。因此,以
當時醫療水準做為醫師的注意義務基準,要求醫師具備平均醫師的知識、
技術水準,不致課醫師過重的責任,當然,如果行為人對外表示其係某科
別的專科醫師,基於求診病患對行為人的信賴,行為人應以該專門科別中
一般醫師應具備的技術、能力為其注意義務標準。
除此之外,在醫師的侵權行為責任,醫師對與其有債之關係(契約關
係或無因管理)的病患,由於其間緊密接觸關係,要求醫師負擔依當時醫
療水準之注意程度的注意義務,此固勿論,對於無債之關係以外第三人,
原則上醫師並不因其具有醫師的頭銜,而對之負擔有別於一般人對他之一
般市民生活應負之不任意侵害他人的特別的注意義務,否則將過度干涉身
為醫師者之個人生活,對醫師而言未免過苛。然醫師常有因其職務關係,
對他人有不同於一般的緊密「社會接觸」者,偶有不慎極可能致生損害於
他人,此時,醫師似應本乎社會對其所為的信賴要求,盡其因參與社會活
動之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惟為於社會利益與醫師個人生活自由間求其
平衡,此所謂緊密的「社會接觸」,本文以為應加以限制:該第三人應處
於類似病患的地位,或於醫師因其職務之故,可得預見其將受侵害的範圍
內之第三人。由於該等第三人將受醫師職務執行影響,基於社會的信賴,
醫師原則上並應以其所屬職業之平均人的一般能力或知識所能為之注意,
作為判斷過失是否成立之標準,而承認客觀歸責之存在,不受行為人人格
上之可非難性限制,亦即,此時醫師對第三人所負注意義務實與其對病患
所應負之最低限度注意義務相同----以醫療水準作為注意義務之判定標準

然而,儘管本文認為醫師的注意義務標準應係客觀、外在、非個人的
,但此一注意義務標準只適用於與行為人之行為有關的場合,因此,行為
人應僅對因其行為,依具備一般技術與資格之醫師所得合理預見範圍內的
風險負責,行為人毋需對無法預見的不正常情況,或雖能預見,但無法採
取預防措施以減低風險的情形負責,亦即,客觀的注意義務標準仍須視具
體案件情形加以修正;但即使如此,在特定情形下,醫師的注意義務仍係
客觀地以一一般有良知的醫師處於相同情形下應有的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醫療水準的內容,除行為人行為當時通常的醫師所有的臨床醫學水
準外,行為當時醫療實務的慣行並不一定能做為醫師客觀注意義務的內涵
,因此,縱行為人主張該地區或醫療院所中大部份或全部的醫師,均習慣
地未就可預見的風險,在可實行範圍內,採行預防措施,亦不因此即得認
為該行為人無注意義務的違反可言,亦即,醫學慣行的證據不並足以拘束
法院的判斷。

第二項 醫院責任

早期醫院僅被當做係照顧、看護病患的場所,但隨著社會結構分化、
分工專精的趨勢,以及醫療器械設備愈益昂貴,為謀專業服務能符合病患
龐雜而分歧的需求,並維持一定的高品質,以專業組織(即醫院)為基礎
的執業的趨勢愈來愈明顯,醫院的責任的討論於醫療服務責任中自有其重
要性。

就醫院責任言,可略分為醫院法人因自己行為所負之責任以及因履行
輔助人或受雇人之行為負責二者。

首先,就醫院法人因自己的行為所負責任部份,醫院基於其身為法人
組織,就其營業內容,對病患應負有提供充足、適當、適任的醫護或非醫
護人員的注意義務,並應盡適當的注意選任、監督及維持該等人員的適任
,除此之外,尚應維持醫院建物及設備的安全,符合衛生法令的要求。

其次,原則上,行為人僅就自己的行為負責,但在現代法律體制下,
行為人應負責者已不僅係其自己的行為所引致的損害,其受雇人的行為亦
係行為人因營業或社會活動所必須負擔的風險,著眼於損失的適當分配。
因之,如一醫師雇用他人助其債務、業務之履行,在契約責任固勿論,其
所雇用之人乃該醫師的履行輔助人,該醫師自應將受雇人的故意過失當作
自己的故意過失來負責(民法第二二四條),但在侵權行為責任情形,該
醫師需因其對受雇人必要的選任、指示、監督與控制而負責(民法第一八
八條)。
在一般的醫療院所的情形,於醫院的契約責任部份,因醫院係醫療契
約當事人,其所聘僱的醫護人員係醫院為履行醫療服務供給契約的履行輔
助人,依民法二二四條規定,原則上醫院應將債務履行輔助人的故意過失
與自己故意過失同視,無論醫院對該等醫護人員有無監督、選任、管理能
力。然於侵權行為責任,由於我國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乃以雇用人的監督
、選任過失為判定責任基礎,基於醫療的專業性,醫療院所的經營者、行
政高階不一定對醫療服務具有專業智能,實質上係由醫師負責管理、監督
的場所,組織型態不同於他科層組織(如一般公司),因此,早期在英美
法上幾均以醫院組織無法就個別醫療服務的提供,在醫療服務的活動內涵
上為專業、具體的監督,而認為醫院毋需為專業人員的過失行為負責。但
醫院內體制仍有上司與僚屬間的權力分配關係,係一有秩序的體系,權力
大小與責任輕重依職位層級高低而有不同,並有獨立的行政體系,就院內
的活動內容及方式,甚至作息時間,加以規範,組織內部成員依規則行事
,毋需顧慮時、地及人等因素,足以反映出醫療組織在醫療服務上的主導
性和大部份醫院成員之醫療專業人員的邊際性。亦即,事實上,醫院組織
仍有能力自專業醫護人員的執業環境中影響專業醫護人員的工作步調與服
務性格,並在醫療服務的安排上具有主導性。故而,自1940至1960年代,
英美法判決紛肯認,醫療院所不僅應為非專業人員的受雇人行為負雇用人
責任,醫療院所就院內專業人員的疏失亦應有上述因受雇人行為負責原則
的適用,亦即,凡醫療院所中受雇人有故意過失致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健
康,對病患造成損害的情形,醫院均需對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負責

在醫院中的團體醫療的情形亦同,如一醫師統籌整個醫療程序,有權
並有義務監督、控制團體中他醫護人員的行為,則該醫師原則上應為團體
醫療中他醫護人員的行為負責,除非他醫護人員的工作內容極具專門性而
與該醫師有分業關係,基於信賴原則,應不得認為主治醫師有過失;此外
,醫療服務對病患造成傷害,若係因主治醫師未能適當分配團隊中醫護人
員的工作及責任,或主治醫師明知或應知團體中有醫護人員有輕疏態度或
不適任情形卻未採取任何行動保護病患,致團體中醫護人員執行業務不當
,主治醫師不僅應為他醫護人員執行業務不當負責,主治醫師並違反其對
病患提供適當、安全治療的主要義務,尚為自己的過失責任。

第三項 健保局責任

健保局應否為醫療過失所致傷害負責,端視健保局依健保法所提供的
保險給付內涵的界定究為醫療服務或債務承擔而定。

如果認為健保局的保險給付內容係醫療服務,雖較符合健保法第三十
一條法條文義的規定,且說理上較為一貫沒有矛盾,然依此見解,由於健
保局與保險對象間將因醫療服務之提供而存在一勞務供給的法律關係,對
此一醫療服務關係,健保局應否負責,各國學說、判例成兩極見解。本文
以為,健保局雖可透過健保法及健保特約以及醫事服務審查委員會對保險
醫事機構加以監督、管理,但自該等監督行為的本質觀之,目的係為維持
一定醫療品質與水準,類於行政監督,因之,健保局應毋需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所提供醫療服務上疏失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事實上,該等監督行為
應由醫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署)為之,之所以透過健保制度,應係著眼
於當大部份醫事機構均納入健保體系後,特定醫事機構如被排除於健保體
系之外,將嚴重影響其業務與經營,因此,透過健保制度監督、管理醫事
機構的成效或比純粹行政高權方式的監督、管理更為有效之故。
即便認為健保局對保險醫事機構的監督、管理非行政監督,而認為健
保局應為保險醫事機構的醫療過失負責,其負責的程度亦有限,基於健保
局對保險醫事機構的監督、控制能力不如醫院對醫師的控制,保險醫事機
構對健保局而言,應立於健保局對被保險人的勞務供給契約的「第三人」
的地位,非健保局的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五八三條第二項規定,健保局
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上有過失時,方對被保險人負民事
賠償責任。

至如認為健保保險給付內容係債務承擔,雖有健保保險給付內容有二
種態樣的困擾,及就健保法第五十三條與健保特約的性質有說理上困難,
但此一解釋較符合我國現實社會通念、當事人真意與現今醫療實務的運作
。倘採此見解,由於債務承擔係一中性處分行為,健保局並不因債務承擔
而就保險醫事機構對病患的醫療過失而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應附加論述者,健保法的再修正草案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行政
院會通過,姑不論此一新制的優劣或新制的實行可能與成效,依此一新修
正的全民健保制度,公法人性質的全民健保基金會已非保險人,不再直接
與保險醫事機構締結健保特約,僅處理健保費的收取、分配、監督保險人
保險業務實施與保險醫事機構醫療服務品質,並擬定相關辦法,簡言之,
全民健保基金會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除行政上責任
外,不因健保給付而對被保險人負單任何民事賠償責任。而健保基金會下
的中央健保局及其他民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法律關係,則與上述限制全

健保制度下健保局與被保險人間關係類似,對因保險醫事機構的醫療過失
,應就自己選任、指示上過失對病患負賠償責任。

第二節 消保法於醫療服務有無適用

就醫療過失責任適用消保法引起許多爭議,本文以為,自解釋論言,
消保法於醫療行為應有適用;自立法論言,雖除巴西與中國大陸外,並無
國家將服務比同商品,同受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規範。然本文以為,鑑於
醫療傷害多造成鉅額損失,且於醫療事故中被害的病患與於商品缺陷所致
損害的被害人同處於經濟、智識上弱勢地位,基於最低成本避險者原則,
使醫療供給者與商品製造人同負嚴格責任並不為過。再者,隨醫療供給者
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漸趨過失客觀化,加上服務提供的對面性及在人力資
源方面的依存性,嚴格責任下的服務缺陷實與醫療服務供給者的行為密不
可分;且就醫療服務缺陷的認定,依我國消保法規定,乃以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為斷,就此所謂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解釋,應如歐市商
品責任指針第六條解釋,平衡斟酌消費者與商品製作人或服務提供者之期
待,然因醫療服務之醫療供給者相較於消費者有其智識與技術上的優勢,
因此,實際上的判斷幾咸以醫學專業考量作為判斷基準。亦即,醫療服務
適用消保法的結果,除舉證責任責任的轉換外,在醫療供給者的責任內涵
上,與客觀過失原則並無太大差別。
評論者咸認,倘使就醫療過失適用消保法,將使醫病關係惡化,限制
醫師的醫療上裁量權,醫療供給者將較不願提供較公開、值得病患信賴的
醫療服務,如此一來也就剝奪了病患接受專業醫療的機會。再者,醫療過
失適用消保法亦使醫師不願承認有過失,致病患未能察覺的醫療疏失不被
知悉,更嚴重的係醫師為求自保,醫師增加防禦性醫療服務,使醫療服務
更沒效率,惟本文以為,醫療服務適用消保法除不致有上述缺失外,並有
下列優勢:
1. 舉證責任的減輕:病患欲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有二
,一為契約責任,一為侵權責任。依現行民法規定,就舉證責任分配言,
病患以契約責任為請求權基礎似較有利,然在醫病間無醫療契約關係或無
法確定契約當事人為誰的情況下,病患只能依侵權責任主張權利。依民法
一八四條規定,除非被告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違反,否則關於被告有過
失的舉證責任在原告,惟被告醫師掌握多數相關醫學或關於病患個人的資
料,要求原告舉證並不公平。就此點言,如認為消保法適用於醫療行為,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商品或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專業水準負舉證責任,舉證之責在醫療供給者,解決病患
就醫師過失舉證不易的問題。
2. 刑事濫控的制止:台灣目前因醫療糾紛之病患的訴訟運作選擇方式,
多在起訴之初即優先考慮以刑事方式主張權利,致醫界紛提出用民事,不
要用刑事處理醫療糾紛的主張,甚至以醫師培植不易、醫療係善意行為、
醫療常伴有危險性等理由,主張醫療過失應免除刑事責任。實則,法律之
前人人平等,法律不可能因人才培育不易即放棄國家刑罰權,置國家法律
於不顧,且其他如航海、航空、核子等科技人員的培植亦不易,其工作所
伴隨的危險性亦高,然只要其業務上有過失,仍須負刑事責任。就醫療的
善意行為言,父母養育子女而不求回報,其善意更高過醫療行為,但如父

行使親權有過失致子女死亡者,仍須負法律上刑事責任,醫師的行為
出於善意,或可作為刑事責任確立後量刑之參考,不應因此免除醫師的刑
事責任。
然由統計資料顯示,我國醫療糾紛透過司法訴訟制度解決的比例只佔
所有醫療糾紛案件的一成左右,其餘多由醫病雙方自行和解或透過中間仲
裁機構(如各區里調解委員會、醫師公會、衛生局內部審議委員會等)等
機制解決。由此一數據可知,病患提起刑事訴訟的目的,或有適度表達其
報復心理心態,然其真正目的多非意欲使醫師入罪,僅以刑事訴訟制度對

患言較易主張權利,或藉刑事手段對醫師造成心理威脅以達成民事和
解,真正目的仍在獲得賠償。因此,只要病患循民事制度亦易於獲得賠償
,病患動輒提起刑事訴訟的情形即可減少,而欲改善民事求償制度,需從
現行民事責任體系與民事訴訟制度著手。先不論訴訟制度的改良,以實體
法而論,醫療服務適用消保法,被害人的舉證負擔較輕,醫療供給者的賠
償責任易於成立,得促被害人多利用民事訴訟制度求償,此外,醫療服務
適用消保法,並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適用,一方面可以相當程度滿足被
害人的懲罰心理,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獲得損害以外的補償,於其利用
民事
訴訟制度的費用支出或不無小補,間接地鼓勵被害人利用民事訴訟制
度求償,減少醫病間衝突,避免醫療供給者「一腳踩在手術房中,另一隻
腳則踏進監牢」之慨嘆。

儘管醫療供給者不若商品製造人般有雄厚的資力(尤其係如診所之情
形),且因服務之無法大量、制式化提供,致可以轉嫁風險的範圍較小。
但就醫療供給者對危險的預防、控制能力觀之,基於責任規範的警示機制
,及舉證的合理分配,使醫療供給者負擔嚴格責任,將有利於病患權益之
保障,至資力不足部份,則可藉責任保險制度補足。

第三節 與藥物有關的醫療事故

大部份的醫療服務幾均需藉助藥物,且醫療事故的發生,絕大部份均
涉及藥物之使用,因此,探討因藥物之使用而發生的醫療事故於醫療過失
民事責任體系中殊為重要。其中,廣義的藥物除包含所有一般人所熟知的
治療用藥物外,尚包括檢查用所有用於人體之藥劑、輸入人體之血液及預
防疾病的疫苗。然本文以為,血液係取自人體的「藥物」,應與一般人工
製造的藥物有所區別,分為因藥物缺陷引起之民事責任與因輸血缺陷引起
之民事責任而為討論,前者係指除血液外他種廣義藥物。

第一項 因藥物缺陷引起之醫療事故

醫師投藥的醫療行為,兼有產品與服務二部份,皆可產生責任,相同
的情形也發生在藥師配方、調劑的醫療服務中。惟醫師、藥師就此類混合
商品與服務較義的特殊類型究應如何負責,本文自美、日兩國判例分析,
發現其幾均將混合使用藥物的醫療行為中醫師的服務責任與產品責任分離
而決定各自的責任,亦即,由藥物製造商就藥物商品的缺陷負商品製造人
責任,而醫師、藥師則僅就專業服務所造成的傷害負責。因此,醫師或藥
師原則上並不為藥物本身的缺陷對被害人負責。
然於藥物之使用,醫療服務供給者有違反當時醫療水準者,如未為用
藥前試驗、給錯有害藥物、給藥劑量或方式錯誤等,或藥師就醫師處方認
為有可疑之點,卻未向原處方醫師確認,或未對病患建議向醫師諮詢等關
於藥物的說明上注意義務違反,即未盡當時醫療專業知識及技術使用上應
有的合理注意,不論係醫師、藥師或其他醫療輔助人員,均應為自己行為
疏失負責。

第二項 因血液缺陷引起之醫療事故

因血液缺陷引起之醫療事故,依類型不同,尚可區分為輸血錯誤及血
液感染。前者雖以血液為媒介,但判斷醫療供給者責任有無之依據仍係其
醫療行為本身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要求。至血液感染的情形,除人為
的採血操作、保存或運輸不當致血液被感染外,較重要的態樣係血液本身
即含有病原,經由輸血而傳染予病患的情形。如果血液中的病原可以篩檢
出來,採血者(醫院或捐血中心)卻未向捐血者詢問病史或進行篩檢或篩
檢程序有不當,採血者乃未盡業務上完善的注意義務,應為此所致損害負
責,此固勿論,然若血液中的病原以當時一切科學技術檢測均無法發現,
且無破壞、消滅病原的方法的情形,則迭引紛爭。本文以為,就此部份責
任,應區別血液來源的供應者與使用血液治療之醫療服務供給者二部份分
論之:
就醫療服務供給者部份,無論輸血或使用血液治療病患係屬醫療行為
之一種,承第三章的論述,醫療供給者只需依當時的醫療水準,就其所提
供的醫療服務盡合理注意,即無責任。此所謂盡合理的注意,不僅包含不
已積極方法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並包含以消極不作為方式侵害病患
的情形,因之,醫療供給者應就病患輸血或以血液治療可能承擔的風險,
於為該等醫療行為前,向病患說明、警告,否則被害人仍得就此請求損害
賠償。
至血液來源之供應者責任,倘將我國現行消保法第四條採廣義解釋,
血液似屬商品之一種,如認為血液係「商品」,由於所謂「血液」,依其
「製造」過程,可區分為全血、血液成分以及經進一步加工的血液製劑,
前者的來源係捐血中心,後者則為一般藥廠。二種來源的最大區別在於,
醫療服務供給者以無償方式自前者取得血液,而以有償方式自後者取得血
液製劑。雖有認為基於血液(全血、血液成分)的必要性及血液分銷方式
之不同,血液供應者毋需就血液本身存在的缺陷負產品責任,但本文以為
,此尚不足以做為血液供應者不負嚴格產品之理由,蓋於一般商品,縱商
品製造人以贈品方式將商品交與消費者使用,商品製造人仍須就該贈品缺
陷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且在此類情形,病患可能因輸血而感染如愛滋病等
疾病此一商品缺陷,並非依現今科技水準所謂之或不能發現的發展上缺陷
,依我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血液供應者仍無法以其無法避免損
害而主張免責。就此,美國法上對於商品缺陷曾發展出「不可避免的危險
」的抗辯,如某些商品本身即具有一定危害,且依目前科技技術無法避免
或採行預防措施的成本過高等情形,商品製造人應毋需為此負嚴格責任。
此一概念,解釋上或可以我國消保法第七條所謂「通常合理期待其安全性
」解釋之,而認為可能因血液傳染愛滋病此一危險並非不合理的危險。

第四節 風險分擔

第一項 醫療業務責任保險

保險制度可以說是人類所發明的偉大法律制度之一。以醫療服務供給
者立場言,對於其因服務責任所引起的損害賠償,如能透過保險制度的運
作使醫療服務供給者的經營風險得以適當分擔,不僅使醫療服務供給者於
物質層面獲得保障,亦可使其在精神層面上獲得滿足,顧忌減少,能更專
注於醫療服務的提供。此外,醫療服務供給者雖不以營利為目的,但為確
保醫療服務供給者能提供高品質的醫療服務,良好的危險管理制度對醫療
服務供給者言仍具有其重要性,間接地也能增加醫療服務供給者的經營利
潤,以維持醫療生態平衡。就因醫療服務受有損害的被害人立場言,由於

療服務乃牽涉極為高深而複雜的科學技術的社會活動,其發生的損害往往
又極為巨大,被害人常有因本身知識、證明能力之不足等事實因素,致無
法求償,縱得以求償,也可能面臨加害人資力不足的問題,致賠償流於有
名無實,無論利用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之損害救濟,均非合理而有效
的制度,為補其不足,乃有以多重損害填補方法以為現代損害救濟之補充
者,責任保險即為其中代表。故有必要利用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作為衡平
機制,以兼顧醫療服務發展與消費者保護。

我國現行醫療業務責任保險包含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與醫院綜合責任保
險,均採用索賠基礎(Claim-made Form)。且依本國保單規定,保險人
的賠償責任範圍設有最高額限制,且賠償責任限於被保險人因醫療過失造
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害的賠償責任。此外,就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提出的請
求及訴訟,保險人有參預權,應為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並於保
險金給付限額內支付一切必要費用,以及償還被保險人所支出的費用。至
於被保險人,除應交付保險費外,尚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就被
害人言,依我國現行保險法規範(尤其係保險法第九十四、九十五條),
被害
人並無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然而,近來漸有重視責任保險對第三人權
益之保障者,故宜透過立法或增訂條款以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或賦予
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之權利,或賦予第三人優先受償權。

本文以為,我國現行保險實務上所使用的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保單規範
尚稱合理,但為何醫療業務責任保險業務仍不發達,主要原因應在保險人
參與不足之故。為謀求改善,本文乃建議可使保險人多元化,增加保險供
應來源;強制醫療服務供給者投保醫療業務責任保險,擴大分散風險團體
基數,並可強化賠償目的,貫徹消費者保護意旨,確保因醫療服務受有損
害者能順利獲得損害的填補;此外,透過學說、判例確定醫療服務供給者
應歸責原則及責任內涵,以利保險人保費精算,另一方面也可減少無益訴
訟、緩和醫療供給者受賠償請求之物質及心理上負擔。

第二節 無過失補償制度

由於醫療糾紛日益增加,醫療供給者責任日益加重,司法救濟所花社
會成本龐大,病患獲得賠償不易,醫療事故傷害適用無過失補償制度的主
張漸盛。
無過失補償制度,雖名稱尚不一致,簡言之,係指經由政府行政力量
的介入,以強制保險或成立補償基金方式,對遭受醫療傷害的病患,在一
定條件下,毋需證明醫療供給者的過失,即能迅速獲得一定金額補償的制
度。
有認為如無過失補償制度的賠償負擔由病患透過健保費付予健保保險
人,健保保險人再將此部份保費收入計入報酬給付予醫療供給者,使醫療
供給者得向開辦無過失補償的保險人給付保費,與由醫療供給者投保責任
保險,再將保費負擔轉嫁予消費者(病患),結果係一樣的,亦即,過失
責任賠償與無過失責任補償二不同體系在分散風險的管道上,事實上係相
同的,且採無過失補償制度可避免訴訟勞費,便利病患求償,另一方面醫
療供給者也毋需擔心被求償而減少防禦醫療。但本文以為,此一說法忽略
如病患求償便利,則病患求償的意願將大增,一方面病患實質上就醫療傷
害所需負擔的「保費」可能增加,另一方面,醫療此一行業特重聲譽,即
使醫療供給者因具體醫療事故經濟上的負擔減輕,因病患求償所造成其於
聲譽、生計上的影響可能更大,醫療供給者仍會繼續為防禦性醫療,縱或
不致對醫療供給者聲譽造成過大影響,醫療供給者可能因威脅解除而疏於
精進醫術或漫不在乎,造成更多醫療傷害。就此而論,殊難一逕認定醫療
事故傷害採行無過失補償制度對病患較有利。
此外,再就鼓吹醫療事故採無過失補償制度者所認為:採行無過失補
償制度將減少訴訟上花費而以相同金額補償更多被害人觀點論之,其忽略
了醫療事故補償不同於勞災補償制度或無過失汽車賠償制度,病患於接受
醫療服務以前即已染有疾病,即使於無過失補償制度下毋需顧慮醫療供給
者有無過失,仍須判斷醫療行為與病患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而此一
因果關係的判斷與過失責任下過失的判斷相同困難,因此,採行無過失補
償制度亦不見得能真正減少訴訟或行政上花費。然若放寬無過失補償制度
之因果關係的認定,則無過失補償制度可能淪為一般社會保險,致無過失
補償制度將為所有醫療所無法防止或治癒的傷害、死亡負賠償責任,愈益
加重社會大眾的負擔。
總此論之,無過失補償制度是否值得採行實有疑問,本文以為,就病
患於醫療事故傷害求償的困境,根本的解決方法仍應自民事賠償責任制度
的確立以及司法救濟訴訟制度的改進著手。

第五節 醫療糾紛訴訟問題的解決

事實上,如本文所述,在民法上過失責任判斷採客觀化的前提下,醫
療過失適用消保法的結果,實與民法無異,只是對於過失之舉證責任轉由
醫療供給者負擔而已。而就醫療過失的判斷,一直以來,我國法院實務均
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作為判定醫師過失責任的基礎,亦不顧慮醫師個
人的主觀歸責事由,何以近來醫療責任問題迭引紛爭?本文以為,就此現
象,實與醫療體系相關法制的變更有關:就病患言,消費者權利意識高張
自係主因,又因消保法實施,無過失責任的說法誘人,病患在對醫療專業
一無所知的情形下,發生與自己預期相反的醫療結果,自然希望訴諸法律

得相當賠償;就醫療供給者言,醫療糾紛漸增,但健保給付薪資有限,再
加上醫藥分業,醫師財源更受限制,致其財力無法負荷過於頻繁又過多的
索償;然站在健保局立場,病患不瞭解醫療費用情形,只要多享受一些醫
療服務,不管有無真正需要或副作用,就會感到滿意,因此,三天兩頭逛
醫院,取了許多藥試吃,且健保局又不瞭解實際醫療狀況,只能根據醫師
的申報給付醫療費用,無從適當監督醫療行為的適當性,致健保財政困難
,惟若提高保費,又會引起民意劇烈反對,只能以課扣醫療給付方式降低
財政負擔。要解決此一連串循環難解的問題,除需建立國民正確的就醫觀

,使國民體認其係以自己的錢負擔醫療費用,並非用政府的錢享受醫療服
務,政府只是站在中介者的立場,從事醫療資源與個人所得之重分配而已
。並需依賴醫療品質管制措施,如健保體制與醫療費用、保費給付制度,
以利醫療資源的適度利用。此外,加強醫師的醫療倫理以及執業態度更係
解決醫療糾紛的根本問題。除要求醫師對病患提供充分的聞望問切的醫療
服務外,為導正病患訴訟權之行使及使醫療供給者得適當預估其所負法律
上責任,尚有賴整體法院實務確實公平運作。

關於醫療糾紛訴訟問題,倘於實體法與訴訟法能相互配合,醫療供給
者責任確定,在精神上不致使其有動輒得咎的錯覺,在經濟層面亦使醫療
供給者易於評估風險,並就其所可能負擔風險藉保險機制分散。就受有傷
害的病患言,也能清楚知悉自己權益之所在,透過醫療供給者的風險分擔
,亦可獲得較足額的賠償,如此方係日益增加的醫療糾紛及醫病關係惡化
的真正根本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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