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在探討壽險契約之復效,首就保險費之交付義務談起,訂立人 壽保險契約之初,要保人應負保險費交付之義務,第一期保險費之交付僅 與契約是否生效有關並無所謂停效問題,而保險契約生效後,第二期以後 之分期保險費若繼續交付亦不生疑問,惟對於此續期保險費未交付時,其 衍生之問題則極為冗繁。關於續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進行催告或未進行 催告後,於寬限期間屆滿時仍未交付續期保險費,契約效力即行停止。要 保人得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續期保費時,以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 當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續期保險 費時,則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另保險費墊繳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 單貸款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皆亦使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對於積 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擬不續繳保險費者,可採契約之終止、退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自動墊 繳及契約內容變更包括減額繳清保險與展期定期保險等 方式,惟上述方式係以不續繳保費為前提,實非保險制度設計之初衷。依 條款規定要保人得於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當停效期間屆滿時,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申請復效之契約究為何契約性質,是否據實盡其告知 義務為必要﹖復效之契約為避免逆 選擇與道德危險之發生通採進行危險 之選擇,因此擬觀察目前壽險公司復效申請之實務處理,就復效申請書上 告知事項欄與其他問項據以為危險選擇之項目加以分析。危險選擇之目的 在於客觀評估申請復效時,是否具有符合經要保人同意之可保條件。另由 於示範條款第七條刪除原列於申請復效時應據實告知並適用解除權之約定 ,因此保險人得否另訂特別約定事項拘束要保人﹖以防止逆選擇與道德危 險之發生。 經保險人同意申請復效後,清償欠繳之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契約效力即告恢復。至於恢復效力契約之自 殺條款適用,其兩年期限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另以某公司實際理賠 資料檢視復效後之理賠經驗分析。本文除以相關法例與實務處理分析外, 尚爰德國、美國、加拿大、日本與大陸地區之相關法例、判決與實務處理 加以探究。最後再提出個人看法,以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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