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目的 民國十八年我民法債編公布,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繼受自德民第二百五十四條,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繼受自德民第二百七十八條,惟獨德民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末段準用 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未一併繼受 民國六十八年我最高法院以民庭會議決議 ,補行繼受德民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末段之規定。 曾世雄先生於其名著「損害賠償法原理」一書中,曾主張避免德國法上之爭論,應借 助學理解決「被周人承擔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德國於一九六七損 害賠償法修正草案中,建議刪除德民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末段之規定,而於德民第 二百五十四條第三項增訂一項新規定。我國最高法院不顧這一切實實,毅然決然補行 繼受德民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末段之規定,是否妥當?事關我國民法第三人與有過 失問題之立場,而民國七十二年法務部更根據最高法院之決議,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三項增訂一項新條文,關係或民法未來之規定,故有研究之必要。 二、研究方法 由於我民法繼受自德國民法,因此問題之澄清及解決,有探本尋追溯德國法之必要, 尤其德國法院及學者之見解。此外,為擴大眼界,亦有瞭解各先進國家對有關問題之 解決方法之必要,故於本文附錄,列有英、法、奧等國之法律及學者之見解。 三、研究結果 經研究後,發現加害人原則上只負過失責任,被害人卻原則上負危險責任。因此,「 被害人承擔自己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宜準用「加害人對第三人 之行為負責」之規定。因此,參考德國法學大家K. LARENZ; J. ESSER 等人之見解, 提出保管照顧輔助人BEWAHRUNGSGEHILFE 之理論,希望能解決「被害人承擔第三人與 有過失之問題。但有二項疑義,吾人暫且保留:一、保管輔且人之概念,原僅限於物 品之保管;至於人身之照顧,則不在其內,今擴張到人身之照顧,宜審慎。二、未成 年人為被害人時,是否要受到特別保護,而分別處理?這涉及到未成年人保護之問題 ,有關法律政策之價值衡量,有待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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