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之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職掌公務員之懲戒;第 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規定監察院職掌公務員之彈劾為基礎,並以 公務員懲戒法及監察法為依據。惟自公務人員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增設平時考 核與專案考績之規定以來,各機關長官對其屬員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之懲處權。於是各機關長官對於屬員之違法失職行為,無庸移送法定之懲戒機 關審議,或送請職司彈劾之監察院審查,致憲法賦與司法院懲戒權分割為二,形成今 日懲戒與懲處制度併行之局勢。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各國公務員考績之立法例及我 國考績法實行二十餘度之成效觀之,各機關長官是否掌有充分之懲處權,與其所屬公 務員之工作績效能否提高,並無必然之關係。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設有懲處權之規定 ,賦與各機關長官對於屬員偶發之違法失職行為得予懲處,不僅與考績應為「考核公 務員一定期間內,累積之工作成績」之本旨不符,且與憲法所揭示公務員之懲戒由司 法院職掌之規定相牴牾,殊有深入研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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