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法律,故法律係人類共同遵守之社會生 活規範。刑事訴訟,皆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其主要內容,而法律之適用,須有一 定事實存在為前提,欲證明事實之存在,必須具有一定之證據存在為其先決條件,亦 即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同法第一五五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之重要性,苟無證據,自無 從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證據之取得,其方法甚夥,但可區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二類。搜索 ﹑扣押﹑逮捕﹑偵訊﹑自白及其他方法(如竊聽﹑測謊及催眠等)乃為取得刑事證據 最常見之方法。本論文係以大陸法系之我國與英美法系之美國,闡述﹑比較其異同, 冀望將美國取證之程序﹑著名案例及發展趨勢,提供國內司法機關參考。以科技設備 取證之方法在歐美已甚拲遍並有立法,惟我國仍未立法加以規範,亟待立法機關末雨 綢繆,早日立法,俾有所遵循。 職司犯罪調查﹑偵查及審判之司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之刑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怠 無疑慮。倘其以非法方法而取得刑事證據,其證據容許性(ADMISSIBILITY )如何? 則不無研究之餘地。況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刑事訴訟體系迴異,證據法則亦各有特色 ,若能截長補短,相信更能保障人權及發現真實。 最後,筆者爰就本論文之探討,提出建議如后: 一﹑增修法令方面:(一)增訂刑事證據法。(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條至第 二三一條。(三)廢止檢察官之實施搜索﹑扣押﹑拘提﹑羈押等強制處分權。(四) 增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竊聽之規定。(五)增訂以攝影﹑錄音﹑測謊等方式取證之規 定。(六)增訂非法搜索與扣押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七)增訂限制犯罪嫌疑者 自白之證據能力之規定。(八)增訂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中所制作 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 二﹑人員教育方面:加強刑事證據法教學講授。 三﹑充實偵辦刑事案件之科學器材方面:增購各種最新科學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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