擾攘多時的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秩法),自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 制定工作計畫以來,歷經近十二年之時間,終於塵埃落定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由立法院三讀通過,旋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並廢止施行將近半世紀之違警罰法。 社秩法與刑法體例同樣分為總則與分則,在總則中不但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 通則,而且亦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程序;分則則規定各種不同之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故可謂一體系完備之行政制裁法。惟其制裁手段、 程序與管轄機關,與一般行政制裁率多不同,使得制裁法之體系顯得紊亂。我國迄今 尚未訂定有關行政秩序罰之總則規定,惟制裁對人民之基本人權(如人身自由權、營 業自由權、財產權......等)影響至鉅,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制裁之手段、程序及 其管轄機關,本文擬參考國內外相關之研究及立法例加以探討。 社秩法中規定應裁處拘留及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之案件,應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此外,不服警察機關其他處分,亦得經由原處分之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此種救濟程序安排,已較違警罰法時代,「只能訢願,不能再訴願」以致司法毫無置 喙餘地,更合乎憲法第十六條之精神。於今,強調司法審查,確亦有其時代意義。 然而,我國裁判管轄制度,係採二元主義。民刑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之判斷,則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雖有與刑法相類似之處 ,但並不影響其行政法之特質,由普通法院介入救濟程序,再度削弱行政法院裁判權 ,混淆司法裁判管轄制度。但有人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件皆屬輕微,重在 即決,若要由只有一級一審,「層次」甚高之行政法院審判,恐曠日廢時,況且交通 、財稅、國家賠償、流氓、選舉等行政事件,亦委由普通法院管轄,既合權力分立原 則,又兼顧效率,有何不可?此種爭論,本篇論文中將參考國內外相關研究及立法例 ,深入探討,作為改進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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