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 : 「稱承纜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而航業法第二條規定:「船舶貨運承攬業:只以自己之名氣,為他人之計算,此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由字面之定義觀之,航業法所稱之船舶貨運承攬業應係源自民法債編織承攬運送一節,但實質上是否為同一法律概念,則尚有爭議,實有深入研究及釐清之必要。 由於概念的混淆,與法律規定的不一致,導致本行業之法律地位無法明辨,所負責任無法確定,更影響期簽發題單之能力與效力;對於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相關之人之權利亦有保護不周之可能。 二、本論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係就船舶貨運承攬業之法律地位加以明辨,區分其功能,並就其法律規範作一比較法上之觀察。 第二章係就船舶貨運承攬所簽發之單據種類逐一說明,並分析國際承攬運輸協會聯盟(FIATA)設計之四種單據;對於一九七四年及一九八三年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分別就船舶貨運承攬業簽發之提單所作之規定,有何差異,其可接受性如何,以為重要之規範依據。 第三章則以FIATA設計之復合運送提單為主,逐項探討其條文意旨,與採行之責任制度,參酌一九七五年國際商會制定之「復合運送單據統一規則」之內容,及一般海上運送提單之條款,相互比較,截長補短,已研擬適於國內業者使用之提單。 第四章則敘述船舶貨運承攬業對於提單所負之責任問題,除了說明FIATA FBL採取之責任型態外,並就國際商會之「復合運送單據統一規則」與聯合國「國際椱合運送公約」所採之責任型態略為比較分析,以期找出最具彈性及合理之責任設計。最後則對船舶貨運承擔業已不同名義簽發提單之法律責任予以深論。 第五章為結論及建議。 三、本論文之目的在使船舶貨運承攬業者及有關人員切實認知該行業究竟身居何種定位,承擔何責任義務,以及釐清其所簽發提單之內容,以利使用,促使船舶貨運承攬業能走上健全之制度及扮演更具種要性之角色,以帶動國際貿易及運送業之繁榮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