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兼具危害防止與犯行追緝的任務,因此,引起危害者有接受警 察強制手段的義務。然而,在警察排除危害的過程中由於警察全的行使在強調快速排 除危害,因此,因警察行為所產生之損害的結果與預期的結果常有出入,在此情況下 ,基於警察全行使的特徵,很難將其推定為違法,因此並沒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但 是,對於受損害者而言,其為了社會的治安,而接受不可期待的傷害,基於社會救助 的原則,此種損害應由全體成員加以負擔,方合乎平等原則。此外,民眾主動參與危 害的排除兒遭受身體或財產上的傷害,這種損害亦應由國家負擔。 本文研究發現,國內有關於警察權的行使所造成的損失補償,對於補償的規定並不完 備,其補償的方式僅以行政命令或是未有補償的規定。誠然,美個人在社會中都有其 應盡的社會義務,因此,適法的警察權行使,理應不用賠償,但是,當這種義務超過 個人所能忍受的範圍,基於公平原則,此種損害則應由全體人民加以負擔。 我國雖未如德國、日本、美國等國家之憲法上,就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有直接明 文的規定,但觀諸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及憲法地七條之法律平等原則之精神,損失補償亦屬於憲法少所應建立的法 制。因此,藉由各國損失補償法制的發展及研究,做為警察法上損失補償制的參考。 德國各邦警察或是秩序法,對於警察法上的損失補償法制有精密的規定,藉由德國警 察法制上的損失補償制的介紹,做為國內相關問題的參考。 基於法治國家的原則,人民儘可能的由法律預見及預測得到自己將會遭到國家何種待 遇?以及自己糟到這種對待後會有何的救濟途徑?基於此種理念,對於我國警察法上 的損失補償法,有必要將其條文予以類型化。至於應訂定於何種法律中?環顧國內現 行法制環境,制定完整的警察法可能須要較長久的時間,可能緩不濟急,因之或許可 以在現行的基礎上,建立補償法制(如行政執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等),俟新的警察 法或國家補償法成立後,再將此補償法制搬遷至新法中。 環顧國內政治的發展及民主進步得速度,欲邁向社會法治國,指日可待。在這發展的 過程中,應逐漸加強人民權力的保障。此外,就國家財力而言,損失補償法制的成立 ,並不會對國家財政造成太大的負擔,其對國內民主法治的發展有正面的意義,基於 上述理由,本文認為應儘速成立警察法上補償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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