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雖然目前國際公約對as per charterparty 條款幾乎無可資規範之條 文,但在國際海運實務上,其仍為一被普遍接受之條款,則其效果如何, 對傭船載貨證券當事人而言,影響至鉅,有予以討論之必要。 並且因 為傭船載貨證券通常發生於國際貿易貨物運送或再傭船之情形,常具有涉 外因素,則其上as per charterparty條款之效力應依作為載貨證券準據 法之該國法律決定之;若其被認定為不具涉外因素,則依法庭地國家之法 律決定。而英美法律常為當事人選擇為國際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而且 英美二國,尤其是英國,海運發展之歷史悠久;其判決對他國之司法審判 實務,乃至於實務界標準契約格式(standard form )之發展與選擇,均 具有深遠之影響。 雖然我國最高法院認為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 單方簽名之證券,係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定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 從而完全否定了包括「as per charterparty條款」在內之所有印刷條款 之適用;並且認為因其為單方意思表示,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 一項之適用,O法院認為載貨證券契約依其事實可被認定為涉外案件 A 則無疑問;是則,縱使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 @項之適用,就案 例事實,英美法律仍可能被認為係具有怑垠n牽連者,而被認定為契約之 準據法。而對我國海運 ~者或國貿業者而言,了解此種條款之各種型態用 語之意 q,則與對造進行磋商,締結傭船契約或發行載貨證券之琚A得為 一定之注意,以保障自己權益;另外對受貨人而央A此條款關係其權益尤 鉅,了解本條款之意義,受貨人 l得據以決定是否接受該載貨證券。縱上 所述,英美國家妒k律,對於國際社會,乃至於我國之海運實務界及我國 k院之審判實務,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然而,英美法院關於as per charterparty 條款之適用,並非毫無缺失,甚至可能害及當事人間 權義之平衡性,而發生不公平之結果。但我國法院之判決為求簡單適用而 背離海運習慣,亦不無可議之處。此外,適用那一國之法律以決定as per charterparty 條款之引載範圍,必須以確定載貨證券準據法為前提 。 因此,本論文除了擬以英美法律為主,自海運結構、條款解釋原則 、英美法院針對本條款各類型用語解釋之判決等方向為分析及討論外,亦 將針對本條款之合理性及適用上之困難為討論,並對國際社會因應之道以 及我國法院之改革方向提出建議,以期使as per charterparty 條款得更 合理的規範傭船載貨證券關係人(包括傭船運送人、傭船人及第三載貨證 券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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