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可謂海上保險事業之鼻祖,而迄今在國際之海上保險市場中仍佔有舉 足輕重之地位。其法規及運作實務亦廣泛的為世界各國所遵循。我國目前 並無一套完備之海上保險單,現在市場上所使用的保單條款主要乃是倫敦 保險人協會推薦之協會保險條款。由於海上保險本身即具有國際性分散危 險之功能,因此常會有涉外因素,由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對 於具涉外因素契約之準據法係採當事人意思主義。由於在協會保險條款中 均明文規訂「本保險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依據」故在具涉外因素之海上保 險契約係採英國法為準據法。但是於無涉外因素之海上保險契約,並無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以及當事人雙方於理賠或訴訟時均未主張適用 外國法律之情況下法院自然適用我國法律。然而我國海商法及保險法關於 海上保險之規定多數與現行實務及國際慣例不符,因此於適用我國法律時 產生許多實務運作問題。本論文特揭示十五項對於我國航運與貿易市場使 用英國之協會條款時,產生之運作問題做深入討論並澄清觀念之混淆。最 後並提出修法之建議以配合國際實務。但是由於國情關係修法往往曠日廢 時;故特擬制特別條款建議以批單方式附加於保險單上視為一特別約定, 以補充市場使用之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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