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契約指一方當事人為公共機構﹙包括英王、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公法 人﹚,另一方當事人為私人的契約。在英國,法律主治被奉為無上的綱領 ,認為國家應如同私人般受私法的規範,並受普通法院的管轄,因此將公 契約等同於普通的私法契約,這種私法模式是英國公契約的基本假設,與 大陸法系的行政契約制度不同。私法模式將國家擬制為私人,但在實際的 操作上卻又不得不遷就公共利益的要求,在某些事項上賦予公共機構私人 所無的特權或抗辯﹙如契約不得拘束裁量原則﹚,另一方面公共機構則須 承擔私人所無的義務﹙如自然正義原則﹚,理論與實際的落差,導致結構 上的矛盾,法院為能就公私利益為一適當平衡,並兼顧理論與現實的考慮 ,於是採用迂迴的方式,不意卻反加深矛盾。此外,柴契爾夫人上台以後 大力推行民營化政策,大眾的眼光都集中在許多國營事業的私有化上,而 忽略了有一種以契約的機制而發動、影響更為深遠的變革正在展開--公共 事務的外包。所謂公共事務外包指原由公共機構直接對人民提供的服務﹙ 主要是指地方政府有關垃圾收集、街道清潔、建築物清潔、場地維護、車 輛維修、餐飲服務及運動休閒設施的經營等事務﹚,開放由地方政府的內 部直接服務組織與民間公司透過競爭的方式,決定誰可取得經營權,如由 私人公司得標,則該事務即被外包。就此而言,公共事務外包是政府採購 的一種形式--政府付費向私人廠商購買服務提供給巿民,以滿足在公法上 對巿民所負的供應義務,屬公契約的一種形式。外包制度除了挑戰傳的公 共行政模式外,更全面的鬆動了對公共事務及責任政治的傳統理解,並模 糊了公私之間的分際。尤其訴諸契約的機制,引發了消費者保護及服務品 質監督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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