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警察在偵查犯罪時,常因作為缺乏法律基礎,而招民怨,乃因警察偵查法制 在國內重視程度尚未達法律位階之理念,此可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警察偵查作為 之規範寥寥無幾,可見一斑。 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加以注意,故警察發 動偵查時,不僅應以任意偵查為原則,並應對犯罪嫌疑人之初步懷疑作「無罪推 測」,逐步偵查。然實務上警察機關常受破案壓力,並無法忠實遵守。 英國因國內存在某些政治問題(如北愛爾蘭之尋求獨立,製造恐怖活動),致影 響其社會安定,為維護國家安全,其在法制方面,遂衍生出「國家利益」優於「 個人權利」之理念,此種國情頗似我國當前現況。英國於1984年制定警察暨刑事 證據法,其中對警察偵查作為有詳細的規範,此種立法樣式實可參考。我國可先 考慮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內,制定警察刑事證據法專節,進而獨立制定警察刑事 證據法,以建立警察偵查作為之法律基礎。 本文有關犯罪嫌疑人之偵查,主要是探討中英兩個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在警察機 關之偵查程序,此分為蒐集犯罪嫌疑人證據及詢問來討論。英國有關蒐集犯罪嫌 疑人身體證據,原則上限於被逮捕人,且將身體證據分為私密與非私密證物,分 別規定不同之蒐集程序。對於私密樣口,若所有人不同意,不得強行蒐集,但所 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同意,其「拒絕採取」在庭上將受不利之確認推論,亦即可 當作結論性之補強證據,對犯罪嫌疑人相當不利。另對於被警察蒐集身體證據者 ,若事後證明無涉犯罪,則有「目睹樣品資料銷毀」之規定,相當重視其隱私權 。反觀我國,無論是被通知或被逮捕到案者,警察一律蒐集其身體證據,並存檔 ,此種作法值得商榷。 再者,警察實施詢問,固然可以增加對犯罪事實之明瞭,然而不當詢問,不僅殘 害人權,甚而與事實相去甚遠,因此各國對於詢問條件都有嚴格限制。我國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准許其選任辯護人,但辯護人在場不准其陳述意見,且偵查 中辯護人資格,僅限於律師。對此英國法律規定,警察詢問原則上須錄音,並嚴 格管制錄章帶證物之流程;詢問時,犯罪嫌疑人可以諮詢法律顧問,法律顧問得 供其當事人法律意見,並提醒其不要提供不利於已之證據,且法律顧問資格並不 限律師,經法律協助公會認可者亦可;而以往往偵查中賦予絕對緘默權,已大大 限制。 我國未來立法動向,有意使警察蒐集犯罪嫌疑人身體證據之權力,從概括授權轉 為明確,並規定詢問錄音及犯罪嫌疑人緘默權等,則英國之立法或可供參考。而 在明確警察偵查作為之適當程序後,警察便應按程序偵查,若違法取得證據,原 則上應將其排除,我國未來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多加設限。 警察從事犯罪嫌疑人之偵查(如體液採取),若稍有不慎,將侵擾人民之身體自 由權及隱私權,而我國警察機關對此逕以內部頒行之「行政命鉻」,作為遵循準 則,實不符憲法對人民權利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且其中不少逾越任意偵查原則 ,亟待改善。 我國法制有必要強化警察偵查角色,讓一般案件由警察負責偵查,而檢察官則偵 辦重大、法律性複雜之案件,及偵查階段之法律監督審核,並明正檢警偵查權責 ,以符社會分工之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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