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探討當公司管理當局在自利動機下,產生X—不效率與利益輸送的權益代理問題時,透過接管市場的競爭是否能對公司監督機制有所助益?以及接管市場的競爭是否能對公司監督機制產生互補關係?再者,我們亦考慮收購者可能以二階段叫價(two-tier offer)之接管策略,與目標公司採取毒藥丸(poison pill)、訴訟(litigation)與焦土政策(scorched earth)等反接管措施進行抗爭時,其對接管成功機率的影響。 在模型設定上主要參考Hirshleifer 和 Titman(1990),與葉銀華、邱顯比和何憲章(1997)的模型,藉以探討在不同形式的權益代理問題下,接管市場的懲戒機能。本文的研究結果顯示:接管市場的競爭在改善資源運用效率上的權益代理問題效果顯著,但在改善財富移轉型式的權益代理問題上不顯著。且在接管過程中接管與反接管策略的交互運作下,有可能使財富移轉型式的權益代理問題更加惡化。而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在改善資源運用效率的權益代理問題上不顯著,但在改善財富移轉型式的權益代理問題上效果顯著。因此就接管市場的懲戒機制而言,接管市場的競爭與公司監督機制將產生互補關係。 經本研究探討後對主管機關有下列建議: (1)提高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位階以因應實際需求:經濟犯往往藉由相當複雜性的商業技巧以進行其犯罪行為,且其流竄速度十分快速;是以在罪證的蒐集上且必須考慮專業性與時效性,因此賦予主管機關(證期會,金融局)調查權與搜索權是必須的。 (2)制訂公司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非股東董事)監督制度取代監察制度,有助於強化目前台灣公司監督機制上的不足。 (3)八十四年財政部所制訂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開收購需經證期會核准始得為之,其條件過於嚴格,可考慮放寬為申報義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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