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作為一國家機關,為偵查活動,訴追之公權力行使,由權力分立之觀點對其在國家權力體系中予以定位,經由對行政與司法本質的闡述,本文得到了檢察官應為行政官之初步結論。然而,再考慮歐陸法系之傳統與其對檢察官積極功能的期待,則答案似乎又未必如此簡單。在歐陸法制中,以公益優先的國權概念將審判官與檢察官結合成一體,將之當為訴訟之主體,而僅於功能上區分二者之地位,審判官與檢察官均應受「實體真實發任務之支配。檢察官於隱密的場域,法官於公開的場域,使用相同的手段,分成兩階段共同致力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故兩者間所進行的並非前節所述之權力之牽制,而是相互確認其所認定之事實,也因此,在此法制之下,檢察官被視為與法官同質之司法官,同時也負有客觀義務,並非是行政官。相同的情形,引伸到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之角色亦同。由於重視檢察官之客觀義務,甚至冀望檢察官對嫌疑人提供實質辯護之協助,則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之地位不會僅是單純一方之當事人,毋寧期待其發揮更積極之功能。在我國,近年來大法官會議藉由闡述憲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相關的憲法條文,推演出很多具有憲法位階的一般法律原則。透過憲法間接規定與憲法法理的推演,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迅速審判、及對審構造的保護等重要的刑事程序一般法律原則,皆被清楚地勾勒出來,這些具有憲法位階的一般法律原則,對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產生何種程度的影響,已成為亟待探求解決的問題。在肯認刑事被告訴訟主體性地位之前提下,檢察官不再被視為與裁判官同質之司法官,其雖是代表公益之執行者,但在當事人平等原則下,其與被告在程序上之地位應是對等的。當然,對於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實質上差距,吾人固無法視而不見,惟補救之方法,本文則認為不應尋求被告之對造當事人-檢察官對其提供協助,蓋如此則不免趨於偽善而恐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反受其哽檢察官在民主化之進程中,其權力終究會成為被抑制的對象,其職權的行使也將會受到愈來愈多力量的控制與制衡,在其他檢察民主化之力量尚未具體被規畫形成的此時,將檢察官之決定由中立之第三者-法院來審查其當否,應是個起步,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六0條規定之不當應首先被提出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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