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台灣地區從公害糾紛、天然災害乃至於政策錯誤等因素所爆發之環境問題層出不窮,並且已逐漸衍生成為朝野各界所共同矚目的議題。而在一片環保聲浪中,從民眾競相仿 效採取體制外之靜坐、抗議、堵廠及各種暴力衝突等抗爭模式中觀察,充分暴露出我國現行制度的缺陷與社會轉型過程中所面臨的窘境。當然,環境問題並非不可解決,除上述之自力救濟手段外,事實上,透過大量之環境立法、公害糾紛協商、公民投票及承認環境權等,均不失為解決環境爭議的參考。但在上開各種解決方式中,由於具環境自覺意識者仍是少數,而環境破壞現象正一涓一滴地逐漸侵蝕環境資源,因此,如果能建構出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權」類型,則透過基本權諸般功能之發揮與拘束對象之涵蓋(第二章部分),將可迫使國家與私人反省過往之環境作用行為,並導正失控的環境破壞現象。而傳統「環境權」理論,有鑑於各國論述內容除方向與目的大致吻合外,其內在構成要件與外在法性質均未見一致。因此,本文將以比較法之觀點引述討論最力之美國、日本及德國之相關見解,瞭解傳統「環境權」理論所遭遇之難題與盲點(第三章部分),以啟問題之主要徵結,俾供作為本文建構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權」之參考。最後,本文將從「環境倫理學」之分析與「憲法人性尊嚴」法理上之尊重出發,重新建構較合於現代法治國家需求之「環境保護基本權」體系(第四章部分),並討論我國行憲法條文對此議題之實證規範與效力,以作為未來可能實證化之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