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法上,對於稅捐債權的存在,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係由 稽徵機關負責證明。但是稅捐稽徵機關在證明計算納稅義務人之 所得額時,由於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的相關資料,均在納稅 義務人之管領範圍下,所以稽徵機關常面臨舉證上的困難。為了 排除這樣的困難,稅捐法對於納稅義務人課以稽徵協力義務,要 求納稅義務人應保存計算所得額之相關證據方法、按期申報,以 及調查協力之義務。當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協力義務有違反時, 稽徵機關以推估計算之方式,例如對於營利事業適用同業利潤標 準,對於執行業務者適用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去計算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為使這樣的推計方式仍然符合核實課稅原則, 推計課稅應儘量接近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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