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顧我國現今之社會型態,小如日常生活之用電、用水之繼續性供應契約,及一般交通運輸、旅遊、租賃、僱傭、醫療契約,乃至金融、服務等所衍生各式各樣新型契約,無一不以定型化契約型態出現,對於講求效率經濟的時代,定型化契約之使用,已然支配目前及未來之社會生活,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政府實應扮演更積極之角色,運用各種不同之方式,諸如立法、行政、司法等途徑,確實推動並落實消費者及一般市民權益保護,要屬責無旁貸。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雖增訂一條有關定型化契約之原則性規範(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然對於其他諸如:定型化契約內容之確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商議條款抵觸之效力,及一部無效之制度架構,均未見詳細之規定。顯見,民法定型化契約之規範,確實存有法律漏洞存在。 其實,在我國既存之法規範體系中,本存有定型化契約制度之共通原理原則,諸如:內容明示原則、內容預見原則、合理審閱原則,客觀解釋原則、限制解釋原則,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違反誠實信用(顯失公平)無效原則,一部無效原則等。而該等共通之原理原則,即是所謂之「法理」。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具體規範中,在相當程度上,確已體現定型化契約制度之共通原理原則,諸如:內容明示原則 、內容預見原則 、合理審閱原則 ,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 、違反誠實信用(顯失公平)無效原則 ,一部無效原則 等。換言之,我國雖將這些法律原則,具體規範於消費者保護法中,然因該等法律原則,確屬定型化契約制度之共通原理原則,縱民法對此漏未規範,自可本於回歸法律原則之立場,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加以適用,俾以填補其缺漏。 本文以為,在未經立法程序增訂相關規定之前,凡須適用民法解決之定型化契約,倘遇有法律缺漏時,職司審判之法院,本可基於法理,亦可從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中,尋繹出定型化契約之共通原理原則,再基於回歸法律原則之立場,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 ,將其適用於民法領域中,俾以填補民法規範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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