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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張清洲
研究生(外文):Ching-Chou Chang
論文名稱:傳聞法則原則與例外之檢討
指導教授:柯耀程柯耀程引用關係
學位類別:碩士
校院名稱:國立中正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所
學門:法律學門
學類:一般法律學類
論文種類:學術論文
論文出版年:2006
畢業學年度:94
語文別:中文
論文頁數:164
中文關鍵詞:傳聞例外傳聞證據傳聞法則證據法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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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理由中已明示改採「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證據調查之方式引進英美法中之交互詰問制度,全面改採傳聞法則,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從否認「傳聞法則」到改採「傳聞法則」之立法,變動巨大,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以致於證據調查及採認與事實認定等,均有深遠之影響。然而對於熟習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程序的我們,傳聞法則之理論與應用尚屬陌生,關於其理論基礎及例外規定之適用範圍,仍有待進一步的研究與釐清,況且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採之傳聞法則,依立法理由所示,主要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以下之規定,與英美證據法下之傳聞法則,不盡相同,是否能直接以英美證據法上之規定作解釋,仍有疑問。是以,本論文嘗試透悉其理論基礎,並比較採行傳聞法則國家之相關規定,及評析我國法規定是否妥適,以俾能對於實務與理論之運作與發展有所助益。
本文研究,主要就比較法例上,英美法及日本法對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對照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後,關於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傳聞法則原則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其程序結構面作一整體性的觀察,首先就直接審理主義、傳聞法則、證據能力及關連性之基本原則予以析理,繼而分別就傳聞法則與傳聞法則例外間之關係、傳聞證據之種類、意義,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問題加以研究,再就本土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就其法律規定、適用問題進一步加以探討。
本文第二章為直接審理主義與傳聞法則。傳聞法則,係由英美法系所發展出之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對於熟習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程序的我們,傳聞法則之理論與應用尚屬陌生,關於其理論基礎及例外規定之適用範圍,仍有待進一步的研究與釐清。而且傳聞法則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目的在排除傳聞證據,使之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證據關連性法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間究竟關係如何,亦為適用傳聞法則之重點。由於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及直接審理原則有如上之差異,遂就證據能力之問題,有迴然不同之處理。要言之,在當事人主義,證據能力有無之,原則上僅為相對之問題。然而在職權主義,則為絕對之問題。誚b當事人主義,因採辯論主義,如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之問題,明示同意,或因不提出異議,未行使責問權,則一切證據,均具證據是格。縱依證據法則,原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法官亦無庸依職權予以排除。反之,在職權主義及直接審理原則下,因採職權調查之故,對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使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異議,而未行使責問權,法官亦應依職權,將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排除,殊無採為證據之餘地。是以,本文將從最基本的直接審理原則開始,論述關連性與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間之關係,並探討在不同之刑事訴訟制度所奉行主義之差異,對證據能力之影響,討論證據能力能否創設之問題。並以比較之方式對直接審理主義與新修正的傳聞法則,探討其兩者之間的交會處。
第三章為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又我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採之傳聞法則,依立法理由所示,主要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以下之規定,是以日本刑事訴訟法關於關於傳聞法則之相關條文及學說見解,亦有參考研究之必要。是以本章各節討論範圍,均以美國法(主要為美國聯邦證據法)為基礎,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以本土法學對於美國法及日本法關於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之資料,加以論述與檢討。首先論述傳聞法則之意義、傳聞證據之種類、及關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保障等傳聞法則之原則性、基礎性理論之闡述。而傳聞法則乃排斥傳聞證據之法則,對於傳聞證據意義之定義,為界定傳聞法則適用之範圍,本文即探討傳聞證據之定義、傳聞證據之種類,先對於傳聞法則適用之範圍,作一析理,緊接著並論述傳聞證據之危險性,及排除傳聞證據之理由作介紹,以俾清楚定位傳聞法則之範圍。而依通說,英美之傳聞法則制度係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以本章最後即再進一步探究反對詰問權與傳聞法則間之關係。
第四章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傳聞法則,係由英美法系所發展出之一套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其經由判例法所累積而成,具龐大而複雜之例外規定。因此欲對傳聞法則之理論有深刻之了解,則必須由英美法上傳聞法則之沿革與意義作探討。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訴訟架構,業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與美國之徹底當事人進行主義仍不相同,如盲目移植美國之傳聞法則似不妥適。另外我國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依修正理由所示主要是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體例而加以增訂。是以日本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尤有詳加研究之必要。是以本文第四章,先就承認傳聞例外之理由及要件等原則性規定作一扼要之說明,再就美國聯邦證據法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作一介紹,並就美、日處理傳聞法則例外之區別加以探討。
第五章為我國傳聞法則之立法與規範內容。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對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發展影響重大,本文第五章乃就本土化傳聞法則之修法沿革及立法理由等具體內容深入剖析,進而探討我國傳聞法則法制之規定之意涵及其增訂之理由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規範內容,並對程序上不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詳予說明。接著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例外規定及其適用上之問題逐一加以探討,並深入剖析實務上對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實際操作之情形。
第六章為我國傳聞法則適用之檢討。我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修正刑事訴訟法前,本有運作多年直接審理原則之經驗,是否有引進傳聞法則之必要性,容有討論之必要。就此問題,本文認我國實無改採傳聞法則之必要。然究竟採取直接審理原則或傳聞法則,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然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結果改採傳聞法則,筆者為從事審判之一員,站在忠實適用法律者之立場,即便認為我國現階段實無引進傳聞法則之必要,仍須對現時有效之法律忠誠的去執行。惟我國傳聞法則法制尚屬新創,立法難免有失周全,實務對實際運作傳聞法則亦仍須一段磨合之時間,方能以判決補充傳聞法制之缺失。再者,傳聞法則係由英美法系所發展出之一套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其乃由判例法所累積而成,具龐大而複雜之例外規定,而我國現行立法幾乎是建立在一個迷信之上,那就是以為「我國可以用幾個簡短條文引進這套在普通法發展了幾百年以上的制度」,以致於出現立法密度嚴重不足的現象,是以本文嘗試就我國傳聞法則法制上所不足的部分加以研析。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主要是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體例,惟在細節上卻又不盡相同,且條文除密度不足,將導致大量證據因適用傳聞法則而遭到排出,但另一方面,現行條文規定之傳聞例外,在要件上又過於寬鬆,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檢察官前之陳述,適用傳聞例外時,在適用傳聞例外最重要之要件,即關連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之要求上之顯有欠缺,就證據能力與證據能力間,亦有混淆之疑慮。本文認為傳聞證據應否排除或適用傳聞例外法則,應以證據本身之立場觀察,而非以司法機關之立場判斷是否適用傳聞法則,即以傳聞證據本身是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及是否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為判斷依據,而非以陳述人之陳述對象是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第三人而異其效果。是以本文第六章亦就我國法上傳聞例外之規定之疑義並加以分析檢討,試圖提供未來關於缺陷部分修法之參考及實務上運作解釋之意見。
最後,第七章結論。我國九十二年二月修正後刑事訴訟整體法制上,因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交錯,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方向雖朝所謂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方向,然並未完全揚棄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職權進行及真實發現之立法精神,就訴訟制度言仍採卷證併送制度,法官仍有為發見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補充性調查義務,無論法官、檢察官依法均有傳喚、訊問證人、鑑定人及命具結之權力;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具有客觀之義務,應於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此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時,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涉犯微罪者,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綜上所述,在在顯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法官及檢察官職務及行使之設計,與英美法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同。不過,此種混和制度是否得宜,實容有討論之空間,司法院稱之為「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是否認此種混和制度真正修正改進了原有之職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容有未洽,誚麂謍蚻O否真正能夠超越原有適用之職權主義,甚或優於英、美、日本所採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就筆者實際從事第一審實務刑事審判者角色之看法,毋寧係採較為悲觀之看法,有種「亦中亦西,不倫不類」之感。是以傳聞法則制度之設計,應如何較為妥適,實有深入研究之必要。是以,本文結論部分就傳聞法則與直接審理兩主義之交會,就兩種制度之相同點及差異性,論述我國「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在適用主義之真意。另就傳聞法則法制作進一步之思考。最後,再逐條討論我國現行傳聞法則法制可改進之處,並就我國傳聞規定疏漏處,提出補充立法之建議。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之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架構 3
第二章 直接審理原則與傳聞法則 7
第一節 概說 7
第二節 直接審理原則概述 9
第一項 概說 9
第二項 形式的直接審理原則 10
第三項 實質的直接審理原則 11
第三節 傳聞法則概述 11
第一項 概說 11
第二項 傳聞法則之意義 12
第三項 傳聞例外 13
第四節 證據能力之相關問題 13
第一項 概說 13
第二項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14
第三項 證據關連性 17
第四項 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所奉行主義之關係 19
第五節 直接審理原則與傳聞法則之關係 22
第一項 就傳聞證據之排除之觀點比較 22
第二項 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問題 23
第三項 發見真實之問題 25
第四項 傳聞法則與直接審理原則的差異 25
第五項 小結 26
第三章 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 27
第一節 概說 27
第二節 傳聞法則之意義 28
第一項 概說 28
第二項 傳聞之定義 29
第三項 排斥傳聞證據之理由 30
第三節 傳聞證據 34
第一項 傳聞證據之定義 34
第二項 傳聞證據之危險 35
第三項 傳聞證據之種類 37
第四項 非傳聞證據 40
第四節 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 42
第一項 對質詰問權之意義及內涵 42
第二項 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之關係 43
第四章 傳聞法則之例外 45
第一節 概說 45
第二節 傳聞例外之承認 45
第一項 承認傳聞法則例外之理由 45
第二項 傳聞例外之要件 46
第三節 美國傳聞法則之例外 47
第一項 不論陳述者是否無法到庭均得容酗孜D 48
第二項 只有陳述者無法到庭方得採用之傳聞 54
第三項 法院例外肯認之情況 56
第四項 再傳聞 58
第四節 日本之傳聞法則之例外 59
第一項 概說 59
第二項 傳聞書面之例外 60
第三項 傳聞陳述之例外 65
第四項 其他例外及關連問題 67
第五節 美日處理傳聞例外之區別 68
第五章 我國傳聞法則之立法與規範內容 71
第一節 我國之傳聞法則立法沿革 71
第一項 從直接審理原則到傳聞法則 71
第二項 新修正傳聞法則之立法理由 74
第二節 我國現行傳聞法則之規範內容 76
第一項 傳聞之意義 76
第二項 傳聞證據之定義 77
第三項 現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77
第四項 適用要件 80
第五項 非傳聞證據 82
第三節 不適用傳聞法則之情形 83
第一項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84
第二項 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型態不適用傳聞法則 84
第三項 依特別法規定之例外情形 86
第四節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88
第一項 概說 88
第二項 審判外在法官前之陳述 89
第三項 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 96
第四項 先前陳述不一致之警詢筆錄 102
第五項 傳喚不能之警詢筆錄 109
第六項 特信性文書 113
第七項 同意及擬制同意之證據 116
第六章 我國傳聞法則適用之檢討 121
第一節 我國引進傳聞法則法制之必要性 121
第一項 傳聞法則法制之優缺 121
第二項 我國應否採取傳聞法則 122
第三項 本文見解 124
第二節 傳聞法則法制立法問題 124
第一項 僅用少數抽象條文規範傳聞例外 124
第二項 傳聞證據定義過於簡略 125
第三項 傳聞例外之分類特異 126
第四項 傳聞法則法制立法未設之規範 127
第三節 直接審理原則與傳聞法則併行問題 129
第一項 直接審理原則與傳聞法則之交會 129
第二項 同意證據之創設證據能力問題 131
第三項 本文之見解 131
第四節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適用範圍之疑義 132
第一項 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 132
第二項 傳聞法則適用範圍變更衍生之疑義 134
第五節 審判外審、檢筆錄之問題 135
第一項 法官、檢察官優位的迷思 135
第二項 對任意性及可信性之誤解 137
第三項 最高法院之見解 138
第四項 本文之見解 139
第六節 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間之問題 141
第一項 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區別混淆 141
第二項 最高法院見解 142
第七節 立法條文與立法目的不相容 143
第一項 明顯欠缺保障反對詰問權 143
第二項 影響發見真實 144
第七章 結論 147
第一節 傳聞法則與直接審理原則交會 147
第二節 傳聞法則制度之再思考 149
第三節 我國傳聞法則法制之改進建議 151
附錄 154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關於傳聞部分) 154
參考文獻 159
《書籍部分》 159
《其他書籍部分》 161
《期刊論文部分》 161
參考文獻
(依作者姓名筆畫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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