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場」是犯罪的原點,也是所有偵查作為的起點,在現場證據所具有其他證據所無的特性前提下,刑事程序法乃針對現場特性,規範以「勘驗」作為現場證據的取證方式。然而,在「勘驗」長期遭受忽視,且僅有8條法律條文,在規範不夠精準、明確的情形下,使得「勘驗」的屬性,一直在理論上受到誤解,導致「勘驗」在刑事程序上的應有的法律效應遭到曲解。 此外,現場證據雖具有過濾與案件相關的資訊,降低發生錯誤的機率,並可以之檢視嫌疑人或被告及第三人的「證言」的真實性,排除與本案無關的人員,以提昇人別確認的準確度,降低法院發生錯誤審判的機率等之特殊效應,對後續偵查的作為,有絕對正面的效益。但是,偵查機關在無法擺脫傳統的偵查思維之下,對於現場並未建立全新的證據概念,致現場完整性受到外力破壞,喪失掌握刑案核心的先機,而使案件迄今仍法進入刑事程序,85年11月21日發生之桃園縣縣長官邸血案、85年12月2日發生之民進黨婦女部主任彭○○命案,皆為最佳例證。尚且,對於現場的觀念過於狹隘,而造成對現場概念的誤解,也間接造成對於勘驗,在刑事程序中應有之地位遭錯誤的解讀。 是以,本文將從「蒐集、取得、保全、提出、說明、調查、認定、事實心證形成、評價」的證據流程為起點,分析勘驗在刑事程序中的本然屬性,並結合現場概念,以釐清並區隔「證據取得」與「證據調查」的概念,有效地說明「勘驗」在刑事程序法應有的效應。 確實,本文所提出之觀點,或許尚未臻成熟。但是,衷心希望本文之提出,能喚起對「勘驗」相關課題的正視,並透過論理上的推演,導正實務上不完全正確的概念,使「勘驗」的運作能回歸正軌,顯現「勘驗」在刑事程序法應有的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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