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歷經多年的修法,其中對於辯護權之發展更是產生因時推移的重大變革,尤自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明白指出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此一權利受憲法之保障。緣以,立法院於99 年6 月 23 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基此,辯護人參與偵查階段辯護權行使權利的擴展乃至而確立,確保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受干預充分溝通的權利。因此,在律師辯護權大幅度擴張之下,對於辯護人之接見及通信如毫無限制,對於發現真實或將有不利的影響,未來恐影響社會治安之疑慮。實務上為解決辯護人濫用辯護權的問題,究應透過依循律師倫理或律師法的專業倫理規範,亦或回到上位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的概念,去解決是項問題,即為本文討論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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