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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力量對人民基本權利固然潛存著侵權的可能性, 但是類如絕對放任自 由式的自由也無法使自由權利得到確保, 個人與國家的緊張關係如何取得 平衡, 自始即是重要的課題之一。一個有組織的社會其本質正是強制性 的, 對個人的內在願望或外在行為總是存在著潛在或明顯強制力的制約。 這種制約在法治國理念下若係以「利他性」為立法目的的考量, 則此立法 即可稱為法律家長主義。家長統治式立法固然對基本權利的保障構成嚴重 的威脅; 惟自進步的觀點而言, 其對基本權利的充實與保障, 亦能某程度 地扮演著推動的角色。儘管如此, 防禦權功能終究是基本權利的本質, 防 禦權功能的衰微勢將導致基本權利體系全面的崩潰。因此, 如何看待家長 統治式立法及其與基本權利的保障如何取得平衡, 便是極為重要的事。這 種困境的解決, 除了思構家長統治式立法在整個國家作用的角色功能外 , 基本權利內在的人性尊嚴的本質及其地位的探求, 或能提供一道解決的 途徑。確立人性尊嚴的首要基本權利地位, 勢將有益於整個基本權利法秩 序制度性目的之安排。人性尊嚴在作為一具體的請求權或作為國家作用的 標準時, 雖是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在適用上有其制度性的困境與現實上 之考慮; 惟就憲政史實而言, 這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正可因應人權理念的 變遷而適時地吸納其理念, 使得有限的人權條款得以因應無窮的社會境況 。基於人性尊嚴的此種動態特質, 考慮現實的權利保障制度, 賦與人性尊 嚴以「階段性特質」, 或是一值得安排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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