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自白,以出於任意,即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向為英美法及大陸法所共認,稱為自白任意性法則,我刑事訴訟法亦明認此一法則,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至於自白之證據價值,本乎大陸法系自由心證主義,原應由法官自由裁量之,但我刑事訴訟法為防止偏重自白之危險,並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則又採英美法之理論,以法律直接對於自白之證據價值加以限制,即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而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關被告自白之處理,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稱簡賅,然其間所涉疑難,則至為繁夥,亟待探討解決。爰以我刑事訴訟法所採之基本訴訟制度為中心,參酌英美、日本之實例及學說,依次論述其要,而成斯篇,都六章八萬言。茲述各章要旨如後: 第一章「諸論」,分二節。第一節「前言-被告之供述」,就大陸法與英美法訴訟制度精神體制之不同,論述其被告供述處理上之差異:一、關於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有無之差異。二、被告供述基本型態之差異。三、被告自白處理上之差異。日本刑事訴訟法原採大陸法系之職權主義,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因深受英美法之影響,乃兼採當事人主義之法則,堪稱為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調和,其對被告供述之處理,自另有其殊異之處,爰併予敘述,再進而論述我國法之現狀,指出若干有待研討解決之問題。第二節「自白之意義」,就英美法、日本刑事訴訟法,我國刑事訴訟法學說或實例所採行自白意義之大要,分目逐加介紹,並指出於我國法之解釋上,應採行「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現任所為之陳述,均為自白」之見解較為允當。 第二章「自白之任意性」,分五節。自白之任意性法則,英美判例、德、日、中實定法上規定條文如何?該法則與緘默權有何差異?於第一節「概說」中略述其梗概。自白任意性之法理根據,主要學說有三:即虛偽排除說、擁護人權說、違背誠實說是也。查非任意性自白,所以不得採為證據,乃旨為保障被告之自由人權,因此非任意性皂白,無論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認其證據能力,即以擁護人權說為可採另此於第二節中有詳細之分析及說明叫關於任意性之阻卻事由,英美法、日本法及我國法規定,堪稱大同小異,其情形於第三節中有所論述。關於自白之任意性,應由何方負其舉證責任?自白任意性事實之證明山應解為與犯罪事實之證明相同,即應經嚴格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其舉證責任,如此始符擁護人權說之意旨。非任意自白亦不能因被告之同意而回復其證據能力。基於非任意性自白所取得之證據,因與原來求取自白之不正方法,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故原則上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於第四節、第五節中分別有所評述。 第三章﹁自白之真實性﹂。第一節﹁概說﹂,澄清自白真實性之概念。第二節﹁真實自白與虛偽自白之區別標準﹂,試從自白之內容及自白之採取過程,分別情形,就一般客觀經驗,判斷自白真實性之大小。 第四章﹁自白與補強證據﹂,分五節。第一節﹁概說」,於概念上澄清自白真實性與自白補強性所本之基礎法理有別,並論及二者於自白採證上之相關關係。第二節「補強之必要性」,說明自白之所以須有補強證據之理由在於:一、防止偏重自白之危險。二、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第三節「補強之節圍」,就英美法、日本法之比較法觀點,分別敘述:何种類之犯罪須有補強證據;補強性之法理,是否僅適用於法庭外之自白;自白之何種事實需要補強證據。關於自白內容之何種事實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固未有明文規定,實務上亦查無權威性或決定性之判例可資依循。英美法及日本法,一般認為犯罪之客觀要件事實須有補強證據,惟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何一部分須有補強證據?犯罪之主觀要件事實及犯人與被告同一性之事實是否均不須有補強證據?學說見解頗不一致,並略予評述,兼提出個人之見解,以供參酌。第四節「補強證據之能力」,說明何種證據堪為補強證據,並指出自白之重複物並不可作為補強證據。第五節「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舉例說明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必要程序。 第五章「共犯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共犯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他被告之犯罪證據,於證據上各具有如何之意義?是否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我國及日本實例,一般認為法律所為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之規定,其稱被告之自白,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內,至於不具共同審理關係之共犯自白則不包括之。美國法及日本部分學者見解,則認為共犯之自白,亦具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餘就我國刑事認訟法而為解釋,認為第一百五十六條所稱被告之自白宜解為包括共犯之自白在內,始稱允當,本章分三節分別評述上述問題。 第六章「結語」,就以上各章所述者作一總結,指出就立法精神以觀,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及補強性規定,並不能隨意委諸法官作主觀之擅斷,應從嚴格解釋,尋求適當合理之準則,俾為執法者所共同遵循,如此亦始能達致刑事訴訟之移極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