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為債之保全的一種,在現行民法理論體系上,我國民法僅以 第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三條兩條文予以規定。我國債之保全係繼受法 國及日本立法例而設,雖然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保護債權人之規定甚完備 ,然因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且僅及於債權,不若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不 須執行名義且及於債權與形成權,故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有其存在之實益。 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要件有六:一、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二、須債務人有權利存在。三、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四、須 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五、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六、須債權人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代位權之效果歸於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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