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以還,由於刑罰思想之變遷,導致了目的主義之發達,對於國家之論罪科刑,不 再被認為是本能之反應,而是基於防衛社會,預防再犯為旨歸之有目的的計劃行為, 因此對於犯罪人苟無施以形罰之必要,即足收預防再犯之效果者,自不妨於訴追之際 ,賦予檢察官為應否訴追之裁量,使犯罪人提早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桎梏中予以解放, 此即起訴便宜主義之理論基礎。 我國係採限制性之起訴便宜主義,僅認許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犯罪及執行 無實益之情形下,有訴追裁量權,但實施以來,績效不彰,故第一章緒論,乃就以此 為撰寫本論文之動機加以說明,並列述研究方法。第二章起訴便宜主義及其評價,先 從新、舊刑法學派之對立加以討論,舊派因基於法安定性、應報刑論、法之權威等法 治國思想,及著重罪刑均衡之一般預防,故主張起訴法定主義,新派則基於犯罪現象 之觀察結果,著重意思決定論對犯罪行為之影響。而強調罪刑間因果關係與法律目的 之結合,故主張特別預防觀點之起訴便宜主義,由此而形成了起訴法定主義與起訴便 宜主義之對立,雖然起訴便宜主義具有破壞法安定性要求之缺失,但因其能彌補起訴 法定主義在刑罰目的、具體正義方面之缺陷,並具有防止短期自由弊害及犯罪人社會 復歸性之困難等合理性,故已取代起訴法定主義而立於原則性之地位,惟因具有上開 缺失,故不宜強調特別預防之觀點,且起訴便宜之幅度應縮小。第三章偵查構造與職 權不起訴處分之關係,先就偵查構造論產生之原因加以說明,次就偵查構造基本類型 -彈劾主義偵查觀與糾問主義偵查觀之主張、變革等互為比較,然後論及現行之偵查 構造,並以基於刑罰與目的功能之觀點及特別預防之觀點說明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基準 ,認為檢察官在偵查中應蒐集有關犯罪證據為偵查結果之重心,而不宜擔任實質性之 角色,故主張限於顯無處罰必要時,始許檢察官自由裁量。第四章訴追裁量權之運用 ,係以訴追裁量權為討論之重點,先就英、德、法、日、美等國訴追程序之發動為一 說明,並簡介美國檢察制度之特色,然後依據學者之見,列述訴追裁量權之運用構造 ,並歸納出訴追裁量權之兩大性格。而於檢察官運用訴追裁量權之際,所應考量之各 種事項,就我國、日本及美國等之有關規定,詳細臚列,惟除了法之規定外,亦有對 訴追裁量權之運作產生實際影響之因素者,也一併加以討論,如警察裁量權及陪審團 之因素等。第五章訴追裁量權之抑制,分別就檢察官不當運用訴追裁量權而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及不當濫用公訴權以為起訴等抑制措施,以我國、日本及美國等法律規定及 學者之主張為討論之範圍,務期訴追裁量權在實務上之運用能更趨健全、合理與公正 。第六章緩起訴之替換處遇,以美國之緩起訴制度(Pre-Trial Diversion )為重點 ,對其緩起訴運用之程序作一說明,並就替換處遇計劃之各項考量為原則性之介紹, 此外尚討論日本之緩起訴制度及與美國之異同。第七章結論,認為我國所採之限制性 起訴便宜主義不宜改變,但有關職權不起訴之範圍,在符合社會變遷需要之原則下, 應為有限度之擴充,並列述現行法就職權不起訴處分規定之缺失,作為修改刑事訴訟 法時之參考,俾使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績效能徹底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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