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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是經驗,也是邏輯,要學好法律學,除了豐富人生之經驗外,最重要是的如何學好法律邏輯。蓋國家之法律,乃秩序井然的形成一個龐大系統之規範體系,要認識它、接近它,需要有邏輯之訓練;要適用它、修改它、創設它,也要有邏輯之分析與綜合能力,因此,邏輯當然就成為與法律人密切不可分的一種工具。 哈特從: 一、何者使法律區別於以威脅為後盾之命令? 二、何謂法律義務及其如何與道德義務相逢 三、何謂規則?在多大程度上,法律由規則構成? 四、何謂正義?如何不同於道德之其餘部分? 諸多問題之研究中,進行詳盡和獨立之探討,確認了一套對理解法律而言,具核心意義之因素,並在法律理論中開闢了新里程。其目的並非為提供一個符合正確用詞方法之可驗證定義,而是想提供一種改進之分析(對國內法律制度特有結構之分析)和一個更透徹之理解(對法律、威脅和道德等社會現象間之類似性與差別性之理解)來促進法律理論之發展。其思想主旨在推動法律、強制命令與道德等既有區別又有關聯之社會現象的理解,裨益於道德哲學、政治哲學或社會學。 英國牛津學派法理學家哈特(Herbert Lionel Adlophus Hart,簡稱H.L.A. Hart, 1907-)所著「法之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一書乃分析法學之嘗試: 一、其核心問題著重闡明法律思想之一般框架,而非評論法律或法律政策。 二、提出許多關於詞的意義之問題。 人們觀察各種社會規則時,總會做內、外在陳述,因此要鑒別內在陳述及外在陳述所具有之決定性差別,始能理解法律及其他形式之社會結構。 不過,探究詞之定義時,不能僅就詞論詞,而應該為描述社會學的嘗試,在各種社會情境或社會關係間,許多重大之差別,通常並不是直接的顯現出來,一般係通過考察相應詞語之標準用法和考察這些詞語如何取決於具體之社會關聯,才可以最清晰地把握這些重大之差別,然而這種考察經常被忽視。 哈特之「法之概念」一書,乃一個拓荒性之分析法哲學著作,深受維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 1889-1951)哲學之影響,創出許多新奇的概念,是戰後最傑出之法哲學著作;它以集中、系統地表達了法理學思想,被學術界譽為二十世紀法學之經典作品。在這部著作中,哈特將語言分析學之方法、社會學之方法及其他研究方法有機的結合(unify)起來。從檢討以奧斯丁(John Austin, 1790-1859)代表之早期分析法學的法律概念著手,對法律之概念及相關的其他概念,如規則、權利、義務、主權、法律效力和實效,進行了全新且具有原始意義之解析;極富有啟發地闡述法律與道德、法律與正義、道德與正義的關係;並比較中肯地分析和評判自然法學、概念法學(法律形式主義)等西方近代以來有代表性之法學思潮;總而言之,此書對法理學做出了開創性的貢獻。 西方學術界對哈特及其法理學評價甚高,一九七七年哈特七十壽辰之際,英美之著名法學家紛紛發表文章以示祝賀,他們在文章中指出五十年代初,人們說政治哲學已經消失,法哲學似乎也要消失,但是,四分之一世紀後,法哲學卻空前繁榮,此一繁榮景象之出現,要歸功於哈特教授之工作。顯見,哈特奠定當代英語世界和其他國家法哲學之基礎,尤其,其在牛津等地之教學,鼓舞了大批年輕哲學家,滿懷大豐收之合理期望,轉向法理學;哈特將法哲學與一般哲學思想主流一體化,成功地把當代哲學方法之知識運用於法哲學問題;並闡明和加強了法哲學、道德哲學和政治哲學之聯繫、法哲學與精神哲學和語言哲學之聯繫甚至法哲學與哲學邏輯之聯繫,可謂對每一個學科,都做出極重要之貢獻。 在法理學上,「法之定義」及「法律與道德之關聯」二者,向來是困擾法學者之兩大難題,以其涉及事實與價值關係之故也。誠然,事實與價值(values)、法律與道德,各有其自己之領域;不過,在另一方面,事實與價值、法律與道德,卻相互交纏結合著。因之,在法學研究上,事實與價值如何連繫、法律與道德如何接觸,都是不可避免之問題,尤其在現今之世界,益見急迫。 奧斯丁倡導而確立之分析法學,意圖於學問態度上,隔離事實與價值、法律與道德之纏結,將世界各種已成熟之法律形式、分析其系統(system)、綱目、原則(principle)及條理,以期發現法律之目的、內容及意義,其成果相當斐然。奧斯丁主張實際存在之法律體系為法學主要任務,而嚴格意義之法律為主權者(sovereignty)之命令(command),依此觀點而言,法律與命令之概念同一,其理論建立於主權者、命令、制裁(sanction)、責任(duty)等四個互為衍生含義、互相發明之概念,當其探究關於法源(source of law)之概念時,認為法律唯存於實證法(positive law),道德為實證道德(positive morality)或神法,其實質內容雖有重合,但性質上則為兩不相涉之概念。其中,區別法律之存在(exist)與善惡又為奧斯丁重要之成就;由其法理學基本概念可認識國家法律並不是一種理想,只是實際存在;它與宗教、自然或道德不相一致;它不問應該是什麼,只問是什麼,使法學之科學性格成為可能,貢獻極巨,故奧斯丁被譽為分析法學或法實證主義之鼻祖。然而,法律概念之意義,乃人類使用語言(language)之結果,語言本身係由人類創造而使用,其意義係本於使用,而非語言本來即有固有之意義;研究法學,如果忽略使用之情況,而專注於概念本身,勢必陷於概念迷信,而難以把握概念之意義。不幸的是,以奧斯丁為代表之傳統分析法學,在研究方法上,似陷於此一窠臼而不自知,故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哈特試圖運用日常語言分析哲學發展出來之語言分析技巧,重新闡釋法律哲學上之上開難題,其結果相當輝煌;「法之概念」一書,即其結晶,堪稱法實證主義法學理論之重要發展。依哈特之看法,法律係一運作狀態之規則,法律之概念,特別是法律用語之定義,並無固有明晰之定義,應觀察其運作之規則而定。其學說描繪(describe)出各種規則間及其與相關社會現象間之相似性及關聯性,並提供了一個對於法律、強制命令、道德等社會現象類型間之較佳瞭解,又藉著修補奧斯丁理論之缺失,而獲致法規則制度完整的瞭解。 奧斯丁曾被苛評為僅從形式之側面來剖析法律,致使法律成為可以搬運任何種類物品之車輛,而哈特認為法律制度中,必包括某些「必要規則」(essential rules),遂拒絕了「法律可以有任何內容」之理論,而補正了法實證主義一大缺失。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納粹法(Nazi Law)雖然恣意專擅、反覆無常(caprice)、殘酷無人道,不過,依據傳統學者對於法律概念之定義,納粹法仍然可以稱為「法律」,哈特即站在法實證主義之立場,主張納粹法仍然是「法律」(This is law),但是此種法律過於邪惡(but it is too iniquitous),以致不能服從(obedience),此種將法律與道德區分,既可免除哲學上甚至爭論,且可達成從道德之觀點反抗惡法之目的。 正由於哈特學說,意圖從嶄新觀點,力圖克服環繞於法哲學上有關「法之定義」及「法律與道德之關聯」之二大基本疑題,使其學說因而深具研究價值,不僅一方面可對法實證主義在西方之傳承有更深入瞭解,另一方面,更可從其理論特色及對傳統問題之檢討,提供新的觀點,而探索今後法學研究動向。 從經驗法學之觀點而言,法律乃以社會統制為目的之語言手段,法律之統制活動,所以要求或強制社會成員為一定之行為,無非為實現某種「社會價值」(social values),從而,基於這種社會價值所為之價值之判斷(value-judgment),自須使其傳達於社會成員,方能達到社會統制之目的,這種傳達手段,雖不必僅限於語言,不過,語言為最重要之傳達手段,殆無疑義,而向來之哲學,所以以認識論(Theory of knowledge)為其中心,原因即在於此。所謂認識,不外吾人對對象而言之思惟作用;而思惟作用捨符號,尤其語言之表現無法表達,故語言問題成為認識論,亦即哲學中心問題。然而,語言表現之本身,就是一種行為,由於語言之有限性,人類於表達其思惟時,難免要打折扣,致語言與思惟之間,仍有距離;牛津哲學即係針對此一實情,指出傳統分析哲學之缺失,並力圖從使用過程,重新分析,把握語言意義;哈特更從法之觀點,運用牛津哲學批判傳統分析法學,其所以被譽為新分析法學派之一,要非無因。 法律係以語言為媒介而表現其內容,則其概念與語言表現(行為)的關係之探討,縱非最為重要,亦屬相當必要。哈特即係此一思考模式之法學者代表,因此從語言、行為與法律之互涉關係為理論重心,討論哈特之法學思想,誠具有學問意義及價值。 二十世紀西方哲學有一個顯著特徵,即對語言之重視,語言哲學在研究中,多方倚重對語言之考察、辨析,或者把本體論問題和語言問題融為一體,大談語言,成了當代西方哲學之共同點。不過,和人類之其他活動相比,哲學思惟須臾不能脫離語言,因為思想之對象和思想過程,均賴語言始能轉變成他人思想所能把握之東西。 大致而言,很多時代之哲學家,均按「事物--思想(或觀念)--語言」之模式考慮問題,換言之,思想(thinking)或觀念(idea)反映事物,而語言係思想或觀念之外在表達符號或工具,語言之優、缺點,即在於它們是否準確地表達了思想和觀念。不過,對語言之闡釋並非獨立之工作,它乃進行哲學研究之一種訓練、一種準備;它乃研究世界或人之主體思惟之工具;它乃為了避免在討論和爭辯中造成混亂,為理清思路而作之必要且附帶之工作。然而,我們能直接把握的不是人內在的、隱秘的靈魂,而是通過語言表現出來之思想,誠如人們常說人是社會性動物,既然如此,了解人們之間,如何藉重語言達到理解與交流,就成了懂得人之思想的前提,而意義問題也成為哲學研究之基礎和核心。 在二十世紀英美系哲學家看來,語言研究自成獨立天地,甚至為哲學研究之本身。固然,人們沒有停止對於實在、本體、人之認知和心靈之功能的研究、但對於科學知識之種類進化、對於善與美之研究,則一切依賴對語言之分析和闡釋來進行。在他們看來,許多傳統之哲學問題皆因誤用語言或因語言本身之誤導作用而產生,哲學之主要任務在闡明語言之功用,說明語言何以傳達意義。不過,話說回來,苟非上世紀末、本世紀初,數理邏輯之迅速發展和巨大成就,上述哲學中之語言轉向可能不會發生。這個轉向之發動者羅素(Bertrand Arthur Willian Russell, 1872-1970)和維根斯坦均為數理邏輯專家,他們皆藉助於數理邏輯方法,使哲學研究之方法發生根本性變革。在三十年代,以維也納學團(Vienna Circle)為代表之邏輯經驗主義者,把羅素等人開創之變革,擴展為一場聲勢浩大之運動,他們使用之基本方法亦係邏輯分析;但是,幾乎從一開始,即有一條線索與邏輯分析方法相平行,並持續地、有力地發展,到最後聚集了更多語言哲學家,在各個研究領域結出了同樣豐碩之果實。摩爾(G. E. Moore, 1873-1958)與羅素同時開創分析方法,儘管羅素勸摩爾學些數學和邏輯,摩爾卻仍堅持以耐心、細緻地推敲語句微妙差別之方法研究哲學,開日常語言分析先河。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以牛津之J. L. Austin (1911-1960)代表之日常語言分析,已成為語言哲學之主流,而維根斯坦之後期名著「哲學探究」即為此傾向之輝煌代表,現代邏輯強而有力之技術,幫助哲學家看到語言造成了哲學問題,但緊接著,人們憑著對語言之敏銳感覺和精細分析,同樣地,在語言哲學領域開闢出另一番天地。 日常語言分析學派(ordinary language analysis)認為日常語言本身並無缺陷,形而上學(metaphysics)所以產生問題,係人們以一種奇怪之方式使用日常語言,他們認為日常語言是最基本的,是不應改造的,絕無高於它之邏輯語言,可以拋棄或否定日常語言,脫離生活、脫離實際而抽象的存在;他們認為哲學唯一正當之任務是揭示語言使用中之錯誤,闡釋語言意義之活動,不少哲學家認為人之思想或信念就是語言,只有通過研究語言,才能把握思想,自然沒有不經由語言表達而獨立存在之思想。哲學家研究語言之意義,首先討論語詞或詞組之意義,這是十分自然的,雖然很多人認為只有語句才談得上完整的意義,但是語詞究竟是比語句小之語言單位,而且語句之意義,即使不是完全地,也是部分地要受語詞意義之影響,人們自然首先考慮意義與對象間的關係。言語之特徵和功用是再現世界,一般而言,語詞之功用首先是代表事物,因此,想到語詞之意義和他們所代表之事物有關係,自然不言可喻。 把語詞之意義和其所指之對象,緊密聯繫在一起者,為意義之指示論(Denotative theory of meaning),「指示」(denote)一詞是邏輯用語,一個符號「指示」或「代表」了一件事物,二者間是靜態之邏輯關係。每一個語詞均有其含義,憑著此含義可以確定和辨識其所代表之一個或一類對象。換言之,符號有內涵(connotation)和外延(denotation)之分。從「外延」和「指示」具有相同詞根,可知「指示」表明了詞義與對象間之關係,表明了從詞義向對象之運動。 在對意義進行探討之過程中,許多人不約而同地把思路轉至人之活動,他們力圖以人之動作、作為及對語言之使用來說明意義。因為,語言主要是幫助人們交流,促進人們活動之工具,只是在不那麼重要之意義上,可以把語言看成一種靜態之邏輯符號。 實際上,邏輯經驗主義之實證論已經預示了這種研究方向,因為對命題之證實,就包含著一系列之動作,甚至包含有設計、預定之目的等。人之行動包含許多不同方面,涉及到不同環境因素;不同之哲學家在說明意義時,也強調不同方面,從而形成不同之見解。 J. L. Austin以語言作為行為方式之觀點,被稱為言語行為論(Theory of Speech Acts),此乃從全新之角度,研究意義問題之方式,其認為研究語句之意義,和研究語言行為,在原則上,並沒有區別,乃是同一種研究;因為每一個有意義之語句借助其意義,可用來施行一種特定之言語行為(或一系列言語行為),而每一種可能之言語行為(speech act),原則上,可在一個或若干個語句中得到表述,因此,語句意義之研究和語言行為之研究,並非兩不相關之研究,只是從不同角度進行之研究。 言語行為論者認為意義理論非一獨立領域,需納入對行為研究之更大範圍中,語言理論乃行為理論之一部分,蓋講話乃一種受規則支配之行為,一般而言,使用語言本身就是一種行為。 對以言語行為作深入分析,在哲學上有其重大意義,其有助於理解有關真、善、美語句之含義和作用;J. L. Austin之貢獻即在於借助語言之表達,完成各式各樣之行為。 J. L. Austin認為傳統上被文法家歸類為敘說(statements)的講話(utterances),可分作敘境講話(constative utterances)和做行講話(performative utterances),簡稱為敘言(constation)和做言(performation)。所謂敘言乃指有真假可言之講話,如「火星上有生物」者,即不能歸類餘敘言之領域。反之,在傳統文法上,雖有敘說形式之講話,但我們不能說它具有真假之講話特徵,如「我把此船命名為自由號」等等,此種講話乃用來表示它們是履行某某行動,而不是這些行動之描述,故J. L. Austin稱其為做言。 J. L. Austin語言哲學中,區分敘言和做言之要義,由此我們可看出哈特所受之影響,哈特指出「甲有權力」此語,已預設法體系之存在。 哈特在「法之概念」一書中,用語言分析方法來分析法規則,是該書之一大特色,與哈特的分析方法相關者,與日常語言學派及J. L. Austin的語言哲學。牛津學派亦被稱為日常語言學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盛行於英國,而於一九五○年達到頂點,是分析哲學(analytical philosophy)運動的一個學派。此學派一邊批判性地攝取受維根斯坦前期之邏輯原子論(logical atomism)影響,而發展之邏輯實證主義(logical positivism)運動之成果,一方面以英國牛津大學為據點而成為運動的主流,此學派以J. L. Austin為中心,哈特亦為該學派之一員。受到後期維根斯坦之哲學影響,開始注意日常語言之用法(uses),以現象之解明為目標。J. L. Austin稱其自身之立場為「語言之現象學」(linguistic phenomenology),哈特在其著作中曾兩度引用J. L. Austin之語:「在探索和尋覓定義之過程中,我們『不是僅僅盯住詞,而且也要看這些詞所言之實際對象,我們正在用對詞之深切認識,加深我們對現象之理解。』」。即顯示哈特對J. L. Austin見解之共鳴。 哈特稱其法概念中規則之描述,為描述之社會學理論(an essay in descriptive sociology),然而其手法確實採用日常語言分析之方式,他接受維根斯坦之「家族相似性」(family resemble)之概念,如考量「遊戲(game)」之定義時,不要說:「它們必有共同之處,不然就不會被稱為遊戲。」,而要觀察,並找出它們到底有沒有共同點,倘若觀察它們,卻看不到它們之共同點,而只看到相似性、關聯性以及整串之相似性和關聯性。 哈特於「法之概念」一書之前言中,提到許多問題之提出,可以說是和文字之意義有關。然而有關字義之研究,僅僅只針對文字字義本身推敲是錯誤的。因為在各種社會狀況及其彼此之各種關係間,有許多沒有顯然之差異,可以藉由斟酌對相關聯之表示之標準用法(the standard uses of the relevant expressions),以及這些表示本身未明示它們依據之社會脈絡中之方式(the way in which these depend on a social context)而得到最佳了解。哈特特別引用J. L. Austin之「對字之敏銳知覺,可使我們對現象之感覺更敏銳。」,對此加以說明。其同時指出「法之概念」一書是提供法律概念之說明,而非法律之定義,甚至認為最好放棄定義之尋求。 綜上所述,可知分析語言之使用過程,可把握語言之意義,而語言係思想或觀念之外在表達符號或工具,且使用語言本身就是一種行為,法律係藉語言表達概念,法學任務所在之法律,經由語言、行為構成,基於語言理論衍生之概念法學、純綷法學與基於行為理論衍生之自由法學、行為法學,各具鮮明派明色彩,而哈特法學則既非偏重語言概念之形式演繹,亦非偏重於法律行為之探討,但是,對二者均有獨到見地,是以,從語言、行為與法律之互涉關係論哈特法學之意義實深具學問價值,既對眾多法學派別學說之來龍去脈,能執簡馭繁,知其原本出處,且對法律之適用究為語言或行為之疑問,亦可獲得抒解。因此本論文之研究方法,首要者為探究語言、行為與法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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