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的政治國家,委任立法已然成為極普遍的現象,行政命令,尤其是委任立法下之 法規性命令,在法規範之補充或甚至創設上,更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面對委任立法 此種質與量之遽增現象,我國目前有關委任立法之法制,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立法院 議事規則等,難為有效之規整與監督,殆為不爭之事實。而各國委任立法相關之學說 與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為因應今日複雜的社會需求,類有異於昔日者。因此 ,本論文於委任立法源生之背景、外國與之相關之學理及制度上之形態與變遷做番瞭 解之後,嘗試探討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委任立法應有之授權形態。 撰者先於第一章緒論中界定本論文之題名,並說明撰寫之動機與所採之研究方法及基 本態度。其次,於第二章中探討現代民主法治國法制定之思想背景與基本原理之內涵 與遞嬗,庶幾掌握今日委任立法制度變易與改革之方向,及其基本精神之所在。 再次,於第三章中,區分委任立法法規性命令之名稱與類型、法規性命令所謂法規性 之意涵、授權之界限與內容、法規性命令之效力、再委任等委任立法授權形態之諸課 題,分別就大陸法系之德、日、英美法系之英、美及我國等之學說與實務運作情形、 其變遷之因由,詳為論述,以掌握各國委任立法制度之特色與可供借鏡之處,並以中 央法規標準法為核心,檢討我國委任立法應有之授權形態與興革之途徑。 最後,則於第四章總結前述現代民主法治國法制定思想之變遷對委任立法制度之影響 與未來興革之可能方向,探求我國委任立法應有之授權形態,認為以中央法規標準法 為主要根據之授權制度,須(一)將法規性命令之名稱予以統一,且以之與其他行政 命令相區別。(二)重新自法規性命令效力上之特質來界定「法規」之概念,且視立 法權與行政權間權限分配之政策如何,而為要否授權制定法規性命令之基準,並仍維 持以「法規」性之有無作為法規性命令與其他行政命令區分之基準。(三)區分授權 事項與所涉人民權利之重要性之不同而異其授權明確程度之要求;此外,亦須加強法 規性命令之公示與人民參與制定之制度。(四)法規性命令之效力應自其「可為裁制 之基準」來把握,其效力與地位並應隨同授權法。(五)再委任應限於授權法有明文 可再委任者,始得容許之,且應與原授權相同之限制。等,冀望或能使我國之委任立 法制度趨於健全,落實前述法制定之基本原理,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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