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妨害公務罪的問題,為近代法治國家法治主義的要求下所產生的。即在統一的國 家中,為了國家的存立,並展現國家的實力,而從事法規制度的建立、整編、並要求 國民遵守法規;同時,因國民的權利意識高漲,也要求國家尊重個人權益。此時,為 有效執行國家法規而背負著權力的執行公務者--公務員,便直接與為維護國家利益 而受到侵害的個人形成對立關係。因此妨害公務罪本質上,在反映國家利益與個人利 益對立時的對抗關係。 妨害公務罪,在民國建立以前,為我國舊律法所無,而是在民國建立以後,沿襲日本 刑法而來;而日本弄法又深受德、法思想的影響。因此,本文先從德、日立法沿革談 起,再敘述我國妨害公務罪的由來。綜覽我國妨害公務罪各條項的規定的重點在第一 三五條第一項的妨害公務執行罪,是以以後各章均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主,來探討本 罪的處罰依據,及其性質,分析本罪職務行為是否需具備適法性,如何才是適法的職 務行為及職務行為的適法性是構成要件還是違法要件,對違法的職務行為是否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後則討論本罪的行為態樣:強暴、協迫的性質,及所衍生的問題。 本文在研究內容上,較偏重採用德、日的學說見解來分析,這是因為妨害公務罪,如 前所述,原本為我國所沒有,係沿自日本。因此,我國學者的見解多師承德、日,實 務上亦較少深入探討妨害公務罪的問題。 根據本研究結果以為,妨害公務罪所保護的職務行為必須適法才值得受到刑法的保護 ,惟因時代背景的演變,對適法性的要求程度亦深受影響,然而,最終仍須由法院就 個別、具體的情況來判定,在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間取得平衡,使得國家事務能順利 進行,個人權益亦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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