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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沈明欣
論文名稱:繼承權喪失事由之研究
指導教授:黃宗樂黃宗樂引用關係
學位類別:碩士
校院名稱:國立臺灣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學研究所
學門:法律學門
學類:一般法律學類
論文種類:學術論文
論文出版年:2000
畢業學年度:88
語文別:中文
論文頁數:120
中文關鍵詞:繼承權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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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關於繼承權的喪失事由之條文,僅區區一個法條,且其內容又有不明確模糊之處;欲以此有限之條文,規範全部關於繼承權喪失事由解釋及適用時,所可能發生之問題,幾乎殆無可能。本文乃以解釋論及立法論之立場,就我國民法有關繼承權喪失事由規定之若干疑義,加以探討。茲歸納本文見解如下:
一、所謂繼承權之喪失,係指繼承人具有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各款失
權事由時,而喪失繼承權利之謂。而此之「繼承權喪失」,不論失權事
由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抑或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所喪失者皆為喪失繼
承期待權,而非喪失繼承既得權。又繼承權之喪失具有私法罰之色彩,
對於繼承人原可享有之繼承權,具有重大之影響,故關於繼承權喪失
事由之規定,原則上不得擴張類推解釋,以維護繼承人之利益。
二、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五條五款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因其情節之輕
重,失權後被繼承人得否宥恕、失權效果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或
係因被繼承人之意思所生,通說將其區分為當然絕對失權事由(第一
款)、當然相對失權事由(第二款至第四款)、表示失權事由(第五款),惟本文見解認為為貫徹現代繼承法係著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財產移轉關係及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應將所有之失權事由皆設計以被繼
承人之意思為中心,準此,縱係第一款之失權事由,被繼承人亦得宥
恕之,則此時,繼承權喪失事由之分類,應分為當然相對失權事由、
表示失權事由二種即可。
三、繼承權喪失事由之存在基礎,通說認為係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應
繼承人,有重大不法行為或就遺囑有不正行為時,剝奪其繼承權,藉
以維持道義。然此種說法,有不夠周延之處。其合理之說明,應是將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五款失權事由之立法理由作分別之說明,方屬恰
當。如此對於解釋適用上述各款之失權事由時,所出現之疑義,將有
一具體之標準可循。
四、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有三:(1)須對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為之;(2)須有致死之故意;(3)須繼承人受刑之宣告。就第
一要件,其最大之疑義在於何謂『應繼承人』?其含攝之範圍為何?
所謂『應繼承人』應指繼承順序在先或同順序之繼承人而其範圍不應
包括受遺贈人在內,此乃基於上述因繼承權喪失與人民之權利息息相
關,不宜作類推解釋及適用所必然。至於代位繼承人,則應包含於『應
繼承人』之範圍內,否則如在殺害者與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若此
時對殺害人不施以任何制裁,而允許殺害者可單獨繼承,顯與情理不
符。而就第二要件,本文認為只須行為人具有『致死之故意』為已足,
至於其是否有謀奪遺產之意圖,在所不問。但於例外情形,方要求行
為人須能認知被害者係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而第三要件,其解釋上
之疑義有二;一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情形,是否仍須
受刑之宣告?就文義解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外國立法例而言,
皆應持肯定見解,但為明確故,應將本款修正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
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另一疑義為繼承人受刑之宣告但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情形,繼承人是否該當於本款之失權事由?本文認為繼承人在此種情形,因其犯罪情節既屬輕微,且為使法律關係安定,不論其緩刑之宣告嗣後有無被撤銷,皆無本款失權事由之適用。
五、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失權事由,其要件中,最有問題者
乃為繼承人對遺產是否須具有不當圖利之故意為必要?關於此,日本
學界、實務及我國學者皆出現不同之見解;肯定說認為繼承權喪失對
繼承人權益影響甚大,故應從嚴解釋,若無圖利之故意,非屬顯著不
當之干涉行為,自不構成失權;反之,否定說則以為此三款失權事由
係在保障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故繼承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對被繼承人
之遺囑行為所欲顯現之自由意思有所妨礙,即可該當失權事由。本文
基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失權事由,係在遺囑自由原則之維護,
且就條文形式觀之,可否加以行為人需有圖利意思之限制,實有疑問。
並為避免面臨如何認定『圖利內容』之難題等考量,而持否定見解。
六、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五款之表示失權事由,因具有主觀色彩,故於該
事由之要件分析中,乃面臨如何認定『重大虐待或侮辱』之難題,本
文藉由日本繼承人廢除制度之介紹及相關案例之分析,說明判斷是否
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身份地位、社
會倫理觀念及當事人於失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謹慎而依個案情形具
體判斷之,否則被繼承人將可因己身好惡而流於恣意。另關於表示失
權之性質及方式,前者,本文認為其屬於具有一身專屬權性質之身分
行為,故不必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只須有意思能力為已足。後者,
亦不限於以遺囑方式為之,為不要式行為。
七、關於被繼承人宥恕表示與喪失繼承權之關係,法條祇明定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失權事由,被繼承人得宥恕之。而未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事
由被繼承人可否宥恕?致解釋上出現爭議。就前者而言,通說基於公
益之理由,而排除宥恕之適用,然本文則持異於通說之見解以尊重被
繼承人之意思及財產自由處分觀念為重心,承認其與繼承人間回復繼
承協同關係之可能性。而就後者,表示失權之情形,本文基於論理解
釋及整體失權事由之規範體系,亦承認被繼承人宥恕之可能性。總之,
所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皆應承認被繼承人得宥恕之,而將現行民法第
一一四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前項各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
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此外,關於宥恕之法律性質,雖有意思表示
及感情表示之爭論,但因喪失繼承權者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生復權
之法律效果,乃是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而非因被繼承人之效果意思
所生,故應以感情表示說可採。
八、最後,關於繼承權之效力,以時之效力言之,若失權事由發生在繼承
開始前,期於失權事由發生時,即生失權之效力,而非僅生喪失推定
繼承人之資格,而於繼承開始時,始確定喪失繼承權。而在第一一四
五條第一款之情形,若科刑判決繼承開始後始確定,因殺害行為方是
真正之失權要件,徒刑之宣告僅為法定停止條件而已,故應溯及殺害
行為發生時生失權之效力。反之,若失權事由發生在繼承開始後,應
解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失權之效力。
人的效力部分,亦可分為對於繼承人、第三人及繼承人子女效力三大部分,以繼承人之效力而言,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時,僅具有相對之效力,對其他被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此外,在代位繼承人發生失權事由時,除在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外,其他各款情形,仍得主張代位繼承。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法律情感。而喪失繼承權人占有遺產,真正繼承人原可依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向失權者請求回復遺產;而真正繼承人縱已逾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對其行使,因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之完成,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非權利消滅主義,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仍無法因而即取得正當之繼承權,其僅能行使抗辯權而已。末者,繼承權喪失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制裁有不法或不正行為之繼承人,而非為保護失權者而設。故若繼承人在被繼承人遺留有繼承債務時,失權者不可以具有失權事由,而拒絕清償。
在第三人效力,原則上因繼承權具有對世之效力,失權者以繼承人資格就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乃屬無效,惟第三人若符合善意受讓之規定,則例外可主張其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
而對於繼承人子女效力部分,本文認為被代位人失權事由不論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抑或繼承開始後,基於目的及體系解釋,均係代位繼承發生之原因;而失權者在失權後始出生或收養之子女,因我國多數通說對於代位繼承之性質係採固有權說,且基於法律公平起見,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在繼承法應作同一處理,故失權者在失權後始出生或收養之子女,同樣皆享有代位繼承權。
最後關於喪失權利之範圍,喪失繼承權人並未同時喪失受遺贈之能力,故被繼承人仍得對該失權人為遺贈。且失權者於失權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扶養義務仍未因而隨之喪失,故失權者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符合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亦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繼承權喪失事由之研究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 繼承權喪失事由之發展與沿革
第一節 比較法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日本法
第一款 繼承人之缺格
第二款 繼承人之廢除
第三項 瑞士法
第四項 法國法
第五項 德國法
第一款 繼承權之缺格(宣告失權主義)
第二款 特留分剝奪制度
第六項 中共法
第一款 中共法有關繼承權喪失之規定
第二款 有關中共繼承權喪失規定之若干疑義
第一目 當然喪失主義或裁判喪失主義
第二目 第二款事由須出於爭奪遺產之動機及其他繼承
人之範圍
第三目 所謂情節嚴重
第三款 比較海峽兩岸有關繼承權喪失規定之不同
第二節 我國法
第一項 繼承權喪失事由之沿革
第一款 我國舊律廢繼及官員襲蔭喪失之規定
第二款 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民律草案)
第三款 民律第二次草案
第四款 國民政府繼承法草案(民國十七年)
第五款 小結
第三章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解釋與
    適用
第一節 概說
第一項 繼承權喪失之意義
第一款 喪失者為既得權或期待權
第二款 繼承權喪失事由解釋上之嚴格性
第二項 繼承權喪失事由之種類
第一款 當然絕對失權事由
第二款 當然相對失權事由
第三款 表示失權事由
第三項 繼承權喪失制度存在之理由
第二節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款之解釋與適用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要件分析
第一款 須對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為之
第一目 應繼承人概念
第二目 應繼承人之範圍
第二款 須有致死之故意
第一目 本款事由與表示失權事由之均衡──以傷害致
死為例
第二目 故意之內容
第三款 須繼承人因而受刑之宣告
第一目 概說
第二目 本要件於已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之情形
有無適用
第三目 繼承人受緩刑宣告與繼承權喪失之關連
第三節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解釋與適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分析
第一款 須該遺囑係關於繼承之遺囑
第二款 須為合法成立之遺囑
第三款 須繼承人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
第四款 須繼承人因詐欺脅迫而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撤回
或變更遺囑
第三項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三款之要件分析
第一款 關於繼承之遺囑
第二款 須為合法成立之遺囑
第三款 須被繼承人因繼承人之詐欺或脅迫行為而未為或
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之遺囑
第四項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四款之要件分析
第一款 關於繼承之遺囑
第二款 須繼承人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遺
囑之行為
第一目 偽造、變造、隱匿及湮滅之意義
第二目 本款在於保障被繼承人最終之真意
第三款 須繼承人之行為出於故意
第四節 繼承權喪失與二重故意之關連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日本實務見解及學者之主張
第一款 日本實務界
第一目 肯定說
第二目 否定說
第二款 日本學界之主張
第一目 肯定說
第二目 否定說
第三款 小結
第三項 我國民法之規定與學者見解
第四項 本文見解
第五節 表示失權事由之解釋與適用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日本法之繼承人之廢除制度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廢除事由
第三款 廢除之程序
第四款 廢除之效力
第五款 廢除之撤銷
第三項 要件之分析
第一款 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第一目 重大虐待或侮辱如何認定
第二目 表示失權事由與裁判離婚、裁判終止收養事由
之關連
第二款 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第一目 表示失權之法律性質
第二目 表示失權之方式具有不要式性
第三目 表示失權之類推適用
第四項 構成表示失權事由之案例
第一款 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
第二款 誹謗名譽
第三款 誣告、互控及偽證
第四款 毆打、違法拘禁及其他暴力行為
第五款 通姦、與第三人同居或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第六款 被繼承人患重病故意未加照料、探望或故不歸寧
第七款 浪費財產等情事
第八款 行蹤不明
第九款 犯不名譽之罪
第十款 其他違背倫常之行為
第五項 不構成表示失權事由之案例
第一款 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為準禁治產宣告
第二款 基於一時感情之爆發而口出惡言或為虐待行為
第三款 無控制能力之行為
第四款 違反被繼承人意思締結婚姻
第五款 雙親離異後對未與同住一方未盡扶養之責
第四章 繼承權喪失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一節 被繼承人宥恕表示與喪失繼承權之關係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表示失權事由有無宥恕規定之適用
第三項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二項宥恕之法律性質
第一款 意思表示說
第二款 感情表示說
第三款 本文見解
第四項 宥恕之方式及效力
第五項 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二項立法得失之研究
第一款 外國立法例之情形
第二款 我國學者之見解
第三款 本文見解
第二節 繼承權喪失之效力
第一項 時的效力
第一款 失權事由發生於繼承開始前
第二款 失權事由發生於繼承開始後
第二項 人的效力
第一款 對繼承人之效力
第一目 繼承權喪失之相對效力
第二目 喪失繼承權人之返還義務及分割遺產之效力
第三目 喪失繼承權人之代位繼承權
第四目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對失權者之效力
第五目 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喪失事由之限制
第二款 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第三款 對於繼承人子女之效力
第一目 繼承權喪失與代位繼承之關係
第二目 繼承人於失權後所出生或收養子女之代位繼承

第四款 喪失權利之範圍
第一目 繼承權喪失對受遺贈權之影響
第二目 繼承權喪失與遺產酌給請求權之關係
第五章 結論
參考文獻
參考文獻
壹、中文部分(按作者姓氏筆畫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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