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灣博碩士論文加值系統

(216.73.216.14) 您好!臺灣時間:2025/12/25 09:19
字體大小: 字級放大   字級縮小   預設字形  
回查詢結果 :::

詳目顯示

: 
twitterline
研究生:胡忠文
研究生(外文):chung wen Hu
論文名稱: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法規範之研究
指導教授:柯耀程柯耀程引用關係
學位類別:碩士
校院名稱:國立中正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學研究所
學門:法律學門
學類:一般法律學類
論文種類:學術論文
論文出版年:2004
畢業學年度:92
語文別:中文
論文頁數:233
中文關鍵詞:少年法院組織組織調整少年保護第六十八條檢察官參與法規範重新審理親職教育
相關次數:
  • 被引用被引用:14
  • 點閱點閱:2203
  • 評分評分:
  • 下載下載:288
  • 收藏至我的研究室書目清單書目收藏:11
現行少年審判制度,以增設專責化、獨立化之少年法院為主要課題,方向固值贊同,惟對解決不同類型之少年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尚未能加以重視,只學得外國皮毛,而未學得精髓,且對於少年審判制度亦停留於傳統刑事訴訟法之處理程序,顯然仍以傳統解決成年刑罰事件之處理思惟模式面對少年犯罪問題,忽略了少年事件,除需為法律判斷外,尚須有一套完全符合少年犯罪特性之審理模式及執行模式,按少年事件之處理,本屬於一般刑事責任論斷的一環,但因考慮少年智慮尚未成熟,且對於社會價值與規範的內化,仍有未備,故不採取等同成年人的論罪方式處理,乃制定少年事件之處理,且少年事件處理之原則,已全面進入所謂「以教代罰」之思維,無論從實體面或程序面,均應著重在從「健全少年人格成長」之思維出發,惜我國少年事件相關法律規範經多次修正,均未能朝此「健全少年人格成長」之指導原則出發,故至今未臻完備,值得商榷部分為數頗鉅,惟本文限於篇幅,並未能就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加以全部探討,僅能就筆者於實務處理上所面臨之最急迫、且急需改進之處,加以探討,是本文研究方向擬僅限於就下列九項實務處理上所面臨之最急迫、且急需改進之項目予以研究、分析,至餘其餘少年事件處理程序,將予以排除,茲分述實務處理上所面臨之最急迫、且急需改進之處如下:
1、少年法院組織方面:
按法院組織為一切司法程序之母,無完善之法院組織,一切司法程序,形成空談,然少年事件處理法卻僅以寥寥數條組織法條文,規範整個少年法院組織,註定未能充分規範,而使司法程序杆格難行,例如少年法院及少年法庭之組織之設立以及少年法院編制之人員,我國竟僅以擴充原少年法庭之組織為規範,並僅以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未能以正式的法院組織法規範,不僅與現行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任用條例完全不符,更使少年法院組織成員之設置以及職權行使、資格規範失所依據,極其不妥。且少年法院組織人員亦未能配合少年事件的特性予以設置,使實務運作杆格難行。尤有甚者,在組織規範中,就少年法院組織成員職掌、任用資格,均付之闕如,另組織規範亦未就少年法院職掌事項為規範,且有關迴避、獨任制等等,亦均未見於少年法院組織規範定明,審級制度復不健全,顯有嚴加檢討並予重新調整少年法院組織之必要,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三條雖有高等法院設置調查官之明文,實際上現行實務上並無調查官之編制,而以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調查保護處長兼任,就審級上以及實務運作上,均有相當大的困難,是本文擬於第二章探討有關少年法院組織之缺失,並論少年法院組織法應獨立之必要。
2、少年法院組織調整方面:
少年法院(庭)法官任用資格固有遴選辦法,但該辦法並不充足,且少年事件處理法本文並未有任何關於少年法院組織成員迴避之規定,僅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八條就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法院之法官、書記官、通譯、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設定有關迴避之規定,並未能就應迴避之人員及事項為符合實際之規範,亦有加以討論之必要。另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職務,雖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訂定已明文分立,但實際上在實務運作上仍未實際分立,此觀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考選及任用並未區分以及就少年調查保護處為合併設置即明,一方面強調專業分工,一方面卻又合併設置,其矛盾灼然明甚;另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就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務訂定與社會資源為連結之規定,使保護觀察之功能失其意義;再者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務繁雜,未配置輔助人員,並未能盡其全功,使實務上對少年之調查、保護功能大打折扣,是少年法院組織應有調整的必要,另基於少年法院先議,對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關於少年事件,是否得發動偵查及調查,亦容有討論之餘地。是本文擬於第三章就上開少年法院組織應行調整之事項及少年事件之調查為討論並提出改進之道。
3、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方面: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部分混沌不明,且未完備,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少年在犯罪時未滿十八歲,其繼續觸犯刑罰法令或連續觸犯刑罰法令至滿十八歲甚至二十歲未滿後,則該少年滿十八歲後至二十歲未滿經發覺上開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抑或由檢察官依通常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在實務上即造成極大困擾,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就「成年人 」為定義,但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卻有「成人」之規定,亦造成實務上法官誤以具刑事完全責任能力人即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之「成人」,在實務運作上,此種謬誤層出不窮。另有關少年虞犯沒收之規定,亦因法律規定語意不詳,嚴重侵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且更造成實務上法官對法律條文之誤解,致判斷錯誤,使司法威信嚴重受損。另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法實施禁戒處分之期間亦有衝突之規定,而成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時刑度加重之規定,亦存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間之適用問題,其次,就新修正之法律方面,例如最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諸如:有關交互詰問程序等等,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能及時為任何回應,使實務上程序之運作出現極大爭議,均有不妥。是本文擬於第四章從少年法規範本身及與其他法規範之關係,探討其混沌不明未完備之處,並進一步提出改進之意見,另就有關刑事訴訟法簡易判處刑及簡易審理程序,在少年事件之審理是否有其適用,提出看法,且就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詰問制度是否適用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予以論述。
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方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不僅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定位,且其主、客體亦有混淆,並造成法規範之衝突,更進而導致少年法院之編制一時之間未能因應大量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刑事案件,且更造成實務上空前之爭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刑事案件劃歸少年法管轄,是否有其存在之必要,本文第五章擬從外國立法例、我國立法目的及沿革以及我國實務運作的爭議,論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
5、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方面: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不論外國及我國均認為有加強其程序適正之必要,且有提出檢察官參與之可行性,在我國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方面,就程序適正之加強,是否確有缺失?是否確需由檢察官參與?又我國既有對少年固採取輔佐人之制度,惟輔佐人之資格在我國現行少年審理程序,是否已具備,如未具備,應如何提昇?而少年既未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其是否有能力接受審理,已有疑義,何以我國對少年之保護程序,未設立全面強制輔佐及全面強制辯護制度?均有加以探討之必要,是本文擬於第六章第一節,從參與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人員及其程序探討,並就其缺失提出改進之道。
6、重新審理方面:
就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重新審理之受理法院僅規定為「少年法院」未及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尚有缺失,另就重新審理之事由,是否尚有不足?而就不付保護處分方面,既經審理後雖認定有其觸犯刑罰法令之事實,惟仍認應為不付保護處分,是否尚得因觸犯刑罰法令之認而為重新審理之必要?均存有待研究之處。另少年事件處理法以「重新審理」稱之,其名義實為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再審」由「當事人」提出相符,而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重新審理」係由第三人提出不同,則「重新審理」之名稱在我國法規範上顯有造成混亂之虞,本文擬於第六章第二節,予以深入探討。
7、保護處遇方面:
少年法院與社會福利系統的連結,困難重重,實務操作上屢有無力感,雖參與保護之少年保護官及志工均全力以赴,惟未能克盡全功,例如:保護管束,僅流於訪查及唔談,實際上僅有掌握少年行蹤的功能,並無何保護矯正的意義,且現行安置輔導機構不足、安置輔導機構專業輔導人才亦有欠缺、安置輔導經費更屬有限,致法官認有對少年有下安置輔導之必要時,均未敢斷然下安置輔導之裁定,究其根源,乃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有妥善的法規範及配套措施,致使得少年保護空洞化,僅流於形式,而未能使得少年獲得確實之保護,又少年保護處分之轉換,亦有缺失,實際從事保護之少年保護官並未實際參與並瞭解保護機構之保護措施,純以書面審查,並無法瞭解保護處分之轉換是否有當?又如安置輔導與感化教育僅為單向轉換機制,是否有缺失?復有研究之必要,是本文於第六章第三節先說明實務上操作之困難處,再嘗試試提出上開問題的解決方法。
8、矯正學校方面:
矯正學校未依少年年齡及非行情節以及精神、身心障礙狀況分別設置,使少年於矯正學校受矯正,不僅未能收得矯正效果,反之更遭致負面之影響,亦有不妥,為能提昇少年矯正效果,本文擬於第六章第四節,參考外國立法例,提出應就少年年齡及非行情節以及精神、身心障礙狀況分別設置矯正學校之修正意見。
9、親職教育方面:
就忽視教養的認定,並無一定的條件、範圍及內容,且無任何忽視教養認定之依據,另就負責實際教養少年及兒童之人亦應規範需給予親職教育,但少年事件處法竟漏未規定實際教養之人,僅及於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使親職教育之實施,忽略了最重要的對象。且關於忽視「兒童」教養之人亦漏未規定需施以親職教育,使具備一定條件之觸法兒童雖由少年事件處理法予以規範,但教養兒童之人確未能接受一定的親職教育,復有疏漏。另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忽視教養而未依裁定接受親職教育之人採公告姓名的方式,顯有過當,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且更違反少年事件不公開原則,實有予以詳加研討之必要,又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法院究應如何對忽視教養之親職人員施以親職教育?亦未見有規定其實施辦法,致空有親職教育之規範,而無實際運作之依據,均有不當,本文擬於第六章第五節,就上項缺失予以探討,並提出改進的意見。
本文研究之方法擬就個人曾面對之實務難解問題及搜集現行實務有關少年法令及少年保護執行相關疑難問題,加以分析,並參考其他外國諸如,日本、德國、大韓民國、泰國等立法例,對筆者於我國少年事件之處理曾於實務運作上面臨之難題及缺失做一介紹,並探討其得失,再提出可做為我國參考之部分做為我國少年事件處理實務運作及修法之參考,而研究之範圍如前所述,僅限於筆者實務上所面臨最急迫需應理之事項為限,其他部分將先予以排在外。
結論:
一、就少年法院組織方面:
按組織為程序之母,未有堅實之組織,一切程序之運作,將失所據,如前所述,我國少年法院組織異常簡陋,不僅欠缺整體規劃,復甚少專業性之考量,或有專業性之考量,如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等設置,但仍嚴重不足,復未有其任用、考選之依據,且未能考量其他與少年事件有關專業領域設置相關專業人員或與社會資源相連結之權責單位,使實務上運作,因組織之殘缺,造成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時有欠缺依據之情事發生,且事倍功半,復未能收得應有之效果,如上開日本立法例所示,日本將其處理少年事件之組織,明確規範於法院組織法,且於組織法中規定其家庭裁判所少年部職掌事項,並將有關組織之合議事項訂於少年法院組織章,另就第一線從事調查及保護執行的調查官,訂定嚴格的考選以及研修制度,使調查官在職務執行前及在職中之均能提昇其本職學能,堪稱世界一流,足證調查官制度在少年事件處理之重要性,而德國亦將其少年法院組織以少年法院法規範,反觀我國並無獨立之少年法院組織法,且調查官制度不僅未就個別科學領域的調查官為考選,更無一獨立的調查官研修單位,與日本相比,我國對於少年法院組織成員本職學能之提升,即顯得相形見絀。是就少年法院組織擬提出如后之建議:
①、應配合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共同修正,獨立設置少年法院組織法,俾使我國少年法院所有組織成員均能獲得相同之保障,且能明確規範其職權行使之依據。
②、將所有應在組織法設立之少年法院之獨任制、迴避、管轄區域、司
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秩序、司法行政之監督、法院之員額及
員額之調配等事項逐一定明,以符組織體例。且法官專業化實施後,應避免因事務分配,再派任其他普通庭,以防專業人才流失。
③、所有組織成員,應明確規範其職掌事項、任用資格。
④、審理少年事件之各審級組織,應明確規範,且「少年法庭」之成員應與「少年法院」同受保障。
⑤、應再增設少年調查官助理及保護官助理以及鑑定佐理員或其他少年法院需增設之人員,以利少年事件之處理。
⑥、當真設立少年法院「公設輔佐人」,並廢止少年保護官兼任公設輔佐人之規定。
⑦、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應確實分立,且其從事調查、觀察及保護之執行,應明定須聽取專家之意見。且為提昇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本職學能,除嚴格考選外,應再增設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專業研習單位。
二、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刑事案件,既有主、客體混淆、法規範衝突之情形,並在實務 操作上,引發重大爭議,除必須立即刪除外,別無他途可循,應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非少年刑事案件使其回歸普通刑事庭依一般刑事程序處理。且依前開探討結果,既認少年及兒童於公判庭程序陳述,有受傷害之疑慮,則對於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法庭受傷害,除在證人保護法予以充分保障外,尚應考慮採取被害代理人制度。
二、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事法規範方面:
為使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成年人」之規範明確化,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對成年人年年齡為明確規範,避免少年法院法官誤解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成年人」的實際定義,又少年事件重在於教養,對於過重如或過輕之刑罰,並無其教育意義,應考慮予以廢止,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不付審理裁定前得斟酌事項,顯係以成年模式處理少年事件,對少年而言,不僅失其教育意義,且嚴格採取,亦有衡現象。另構成少年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不宜硬性規定為刑度「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按犯重刑之罪,在人格成長上,並非與惡性重大等同,為使得實際審理少年事件之法官、少年調查官及其他專業人員,於從事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對於犯重刑之罪,但無 惡性或 惡性輕微者,能有更大的專業判空間,應有將此刑度「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限制撤除之必要。
①、少年事件處理法應明定「成年人」為二十歲。
②、少年事件處理法應明文對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限制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之重刑,同時限制處以罰金及短期自由刑。
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不付審理裁定前得斟酌事項應予排除適用。
④、過當的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廢止。
⑤、構成少年刑事案件的刑度「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限制,應刪除。使縱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少年,在法官認定情節輕微,且以受保護處分為必要時,仍得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⑥、少年事件處理法應明文排除刑法連續犯及累犯對於少年保護事件之適用。
⑦、對少年宣告緩刑,應改採「刑罰緩宣告制度」,且就刑罰緩宣告時,不應僅限於交付保護管束,而應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之保護處遇規定,依其性質,給予適當之處遇。
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繫屬後滿二十歲,應限於繫屬前未滿十八歲之事件。
⑨、少年虞犯之沒收規定,應明訂定限於屬於「少年」所有物,始得沒收。
⑩、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既有成人加重之規定,應於立法宗旨明訂對「成人採取特別措置」。
五、有關保護審理程序方面:
按少年保護程序既有健全少年人格成長之功能,則我國對於輔佐人之設 置,即顯得非常輕率,且並未對少年保護審理程序及少年刑事案件採取全面強制輔佐及強制辯護,從少年並非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或完全無責任能力之觀點而言,少年並無完全受審之能力,現行法對此應儘速就此為立法,方能符合少年保護之原意,且對於少年的保護,在程序上,依少年保護特性,其審理程序,不宜採取合議制,且不應由檢察官參與少年保護程序,而就重新審理之規定,既與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有異,顯有就名稱上再為新規範之必要,以免誤會,且應有就重新審理之事由,予以重新定訂之必要。茲簡要提出建議如下:
①、應增定擔任輔佐人之積極資格為除具一般法律知識外,尚需具有少年保護之專業學識、經驗及熱忱,並增定在少年保護審理程序,必需強制輔
佐。
②、重新審理之規定,應增定受理法院為「保護處分決定確定」之法院,且就對誣指少年非行之行為,亦應列為重新審理之事由。另重新審理之聲
請亦需訂定有足以動搖要保護性之要件,且附有調查官之調查意見書,
始能許可重審理。又不付保護處分之重新審理,宜廢除。
六、就保護處遇方面:
現行保護處分,少年保護官僅停留於書面審查,而少年法院之預算仍僅停留於司法預算,未能連結各保謢單位之預算為綜合編列,而社會各福利單位及其他有必要協助少年法院從事保護處分之單位及團體,均處於被動地位,且少年法院對各從事保護處分之單位及團體,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尤有甚者,甚至對於從事保護處分之單位及團體之設備及師資等,更毫無所知,使少年保護空有其美法,而未能發揮功用,全憑各從事保護處分之單位及團體之良心,而無任何可何依循的法規範,又關於少年所設置之矯正學校,仍與一般監所之教化相同,並未就少年特性予以詳細區分教化,使少年矯正與一般成年所受教化一般,難收少年矯正之功效,故擬依本文上開所述,提出改進建議如下:
①、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應訂定社會福利機構應協助少年司法系統之辦法。且明定少年保護官,負有協調整合少年保護機構之責。
②、少年保護官應實際參與少年感化教育及安置輔導之執行。且就安置輔導轉換為感化教育後,確有成效後,能再據少年保護官之聲請,將所餘執
行期間,轉換為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
③、應將內政部頒訂之「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設置管理辦法」,修正為主動協助少年法院之規範。另可供委託行使公權利或協助職務執行之資源係公立機構,應配合於公法領域(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以修訂,使其具有接受少年法院委託協助職務或行使公權利之條件。
④、矯正學校,應就少年年齡及非行情節以及精神及身心障礙狀況分別設置,使少年矯正確實得應有的矯正效果。
七、有關親職教育方面:
少年事件處理法固就親職教育為明文規定,惟其認定「忽視教養」之內容、條件均欠週延,且無依據,是應就是否少年非行為係「忽視教養」所致,明確規範,應先經專業的調查,始能加以認定。且就應受親職教育之人,亦應擴及實際從事教養之人,另就與少年事件不相干之程序,如罰鍰等程序,亦應回歸行政程序處理,且就不少年事件不公開原則,以及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公告姓名方式予以廢除。
①、應就「忽視教養」之情形、條件、範圍、內容、行為及事實為明確之規範。且就是否有少年非行為「忽視教養」所致,應先經少年法院調 查官先行為調查並擬具調查報告。
②、罰鍰執行部分,應回歸行政執行。
③、應增定對現在實際從事教養責任之「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裁定施以親職教育之規定。且對實際從事教養「兒童」之人,亦應定其親職教育之
規定。
④、應就親職教育之實施辦法,規範於少年事件處理法。
⑤、應刪除公告裁定受親職教育之姓名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緒論…………………………………………………………1
第二章 少年法院組織規範妥適性…………………………………7
第一節 外國立法例 ………………………………………………7
第一項 日本立法例 ………………………………………………7
第一目 少年法庭組織以法院組織法規範 ………………………8
第二目 完整的調查官制度 ………………………………………8
第三目 小結 ………………………………………………………10
第二項 德國 ………………………………………………………12
第一目 少年法院組織以少年法院法規範………………………12
第二目 輔助機構…………………………………………………13
第三目 小結………………………………………………………13
第二節 現行少年法院(庭)組織之缺失檢討…………………14
第一項 少年法院組織法應正名…………………………………14
第二項 現行少年法院組織法之缺失……………………………18
第一目 少事法準用法院組織法不當……………………………19
第二目 少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疏漏……………………20
第三目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組織……………………22
第四目 少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疏漏…………………………22
第五目 其他專業人員無法準用法院組織法……………………23
第六目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無其他專業人員……………………23
第七目 其他專業人員之專任用資格及職掌……………………26
第八目 「採尿室」及「採尿人員」之設置……………………31
第三項 少年法院(庭)應再設置之組織成員…………………32
第一目 日本家事裁判所的運作之理念…………………………32
第二目 大韓民國少年法的科學精神……………………………34
第三目 我國現行少年事件之實務運作…………………………34
第一款 鑑定佐理員之增設………………………………………35
第二款 助理之增設………………………………………………36
第三款 以「當真」的態度設立公設輔佐人……………………37
第三節 少年法院之組織應獨立設置……………………………39
第一項 獨立設置少年法院組織法之必要性……………………39
第二項 符合組織法體例…………………………………………41
第三項 從法院組織法院職掌事項而言…………………………42
第一目 我國法院組織之體例……………………………………42
第二目 我國行法院組織法………………………………………43
第三章 少年法院組織調整………………………………………45
第一節 少年法院(庭)審級編制之探討………………………45
第一項 從外國立法例而言………………………………………45
第二項 從我國最高法院實務運作而言…………………………47
第二節 少年法院(庭)法官任用資格…………………………49
第一項 泰國少年法官之任用資格………………………………51
第二項 法官應具一定條件………………………………………51
第三項 少年法官應經一定程序認定合格………………………53
第四項 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配合修正…………………54
第五項 小結………………………………………………………54
第三節 少年法院(庭)迴避規定不完整………………………54
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之疏失與爭議……………………56
第一目 有關「前審」迴避之爭議………………………………56
第二目 上級審法官回歸下級審之迴避…………………………58
第三目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疏漏………………………58
第四目 公設辯護人之迴避………………………………………59
第五目 檢察官之迴避……………………………………………59
第二項 組織成員迴避規定紊亂不明……………………………61
第三項 法官及其他職員應迴避之事項…………………………63
第一目 法官應迴避之事項………………………………………63
第二目 其他職員應迴避之事項…………………………………65
第一款 調查官……………………………………………………65
第二款 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輔導員……………………68
第三款 公設輔佐人………………………………………………70
第四款 小 結……………………………………………………70
第四節 少年調查官及保護官職務之調整………………………71
第一項 專家及鑑定單位意見之參考……………………………71
第二項 協調整合社會資源之功能………………………………72
第三項 少年調查官與保護官應確實分立………………………75
第四項 應設立少年調查官及保護官之助理……………………76
第五項 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強制到場……………………………77
第一目 少年事件調查機關…………………………………77
第二目 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四條之謬誤…………………78
第三目 小結………………………………………………………81
第四章 少年法規範與刑事法規範關係…………………………83
第一節 實體方面…………………………………………………85
第一項 緩刑部分…………………………………………………85
第一目 緩刑宣告前並未受刑之執行……………………………86
第二目 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87
第三目 實務判決對緩刑宣告之理由……………………………88
第四目 依回流機制觀之…………………………………………89
第五目 依限制刑事責任年齡觀之………………………………90
第六目 諭知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之商榷…………………………91
第七目 小 結……………………………………………………92
第二項 連續犯應不適用於保護事件……………………………93
第三項 累犯部分…………………………………………………94
第一目 從少年保護事件之處遇以觀……………………………95
第二目 從少年刑事案件以觀……………………………………96
第三目 小結………………………………………………………97
第四項 罰金刑部分………………………………………………97
第五項 少年刑事案件宣告短期自由刑…………………………98
第一目 從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觀之…………………………98
第二目 從累進處遇以觀…………………………………………99
第三目 從假釋之觀點而言………………………………………100
第四目 小結………………………………………………………100
第六項 重刑之限制………………………………………………100
第一目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101
第二目 外國立法例及聯合國宣言………………………………101
第三目 就理論而言………………………………………………102
第四目 就我國實務裁判言………………………………………103
第五目 小結………………………………………………………103
第七項 沒收………………………………………………………104
第一目 文義不明的擴充沒收規定………………………………104
第二目 矛盾的應行注意事項……………………………………106
第八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方面……………………107
第九項 有關保安處分方面………………………………………108
第一目 實施禁戒處分之期間之衝突……………………………108
第二目 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保護處分………………………109
第十項 成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110
第一目 與刑法幫助犯關係………………………………………110
第二目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111
第二節 程序方面…………………………………………………112
第一項 不付審理裁定前得斟酌事項之排除……………………113
第一目 命少年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過書………………………113
第二目 命少年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114
第三目 模糊的「情節輕微」認定標準…………………………115
第四目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過當……………………115
第二項 簡易判決處刑適用………………………………………116
第一目 從簡易判決處刑科刑之範圍而言………………………116
第二目 從簡易判決處刑之審理程序而言………………………117
第三項 簡式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不適用………………………118
第四項 交互詰問…………………………………………………120
第一目 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120
第二目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121
第五項 構成少年刑事案件之要件………………………………123
第一目 德國………………………………………………………123
第二目 日本………………………………………………………124
第三目 我國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125
第六項 有無設立再抗告制度之必要……………………………128
第七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四條與抗告……………………130
第三節 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二十歲」之規範………………130
第一項 責任能力年齡「十八歲」之妥適性……………………131
第一目 日本、德國及泰國立法例………………………………132
第一款 日本………………………………………………………132
第二 款 德國………………………………………………………134
第三款 泰國………………………………………………………134
第二目 我國責任能力之評價及成年人誤認……………………135
第一款 責任能力之評價…………………………………………135
第二款 實務上對於「成年人」定義之誤認……………………137
第三目 小結………………………………………………………139
第二項 少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爭議………………140
第一目 修正目的…………………………………………………140
第二目 事件繫屬之時點…………………………………………142
第三目 少年法院之專業性………………………………………144
第四目 配合保護處分之執行期間………………………………145
第五章 少事法第六十八條規範之缺失…………………………147
第一節 外國立法例………………………………………………148
第一項 日本立法例………………………………………………148
第一目 日本少年法之宗旨………………………………………149
第二目 日本少年法對於「成年人」的定義……………………150
第三目 日本少年法成年刑事事件範圍…………………………150
第四目 刑事事件在日本之爭議…………………………………151
第五目 小結………………………………………………………152
第二項 德國………………………………………………………153
第二節 立法沿革及實務上運作之爭議…………………………154
第一項 立法沿革…………………………………………………154
第二項 我國實務之運作…………………………………………156
第一目 實務上歸少年法院審理之理由…………………………156
第二目 二○○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之爭議……………………158
第三目 二○○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後之爭議……………………162
第三節 不應劃歸少年法院審理之理由…………………………167
第一項 從少事法之立法宗旨以觀………………………………167
第二項 從少事法的定位以觀……………………………………167
第三項 少年法院(庭)之審理客體為少年……………………168
第一目 少年事件處理法名稱……………………………………169
第二目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審理與執行…………………………170
第三目 就被害人數比例而言……………………………………171
第四項 法規範之衝突……………………………………………172
第一目 從少年年齡之定義而言…………………………………172
第二目 年齡未區分之疑義………………………………………173
第五項 從少年法院(庭)之組織而言…………………………174
第一目 遴選資格與成人無關……………………………………174
第二目 從少年法院(庭)法官之專業而言……………………174
第三目 就少年法院其他資源而言………………………………175
第六項 從一般訴訟程序上受保護而言…………………………176
第一目 偵查、調查、審理活動不公開…………………………176
第二目 未滿十六歲不得令具結之保護…………………………177
第三目 性經驗證據之詰問………………………………………178
第四目 兒童及少年受性侵害案件訊問之注意…………………178
第五目 社工陪同及不得重覆訊問………………………………179
第七項 法律增修及被害人地位重新認知………………………180
第八項 小 結……………………………………………………181
第六章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及保護機制……………………183
第一節 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之監督………………………………183
第一項 輔佐人資格之提升及全面強制輔佐……………………184
第一目 訂定輔佐人之積極資格…………………………………184
第二目 應全面強制規定輔佐人參與……………………………185
第二項 少年法院(庭)應否行合議審理………………………186
第一目 有關獨任審理之規定……………………………………187
第二目 合議制度之優缺點………………………………………187
第三目 少年法院及少年法庭法官之遴選………………………188
第四目 少年法庭服制、法庭形式………………………………188
第五目 小結………………………………………………………187
第三項 檢察官參與少年保護事件審理…………………………189
第一目 日本的爭議………………………………………………190
第二目 檢察官不應參與…………………………………………192
第二節 重新審理…………………………………………………193
第一項 受理法院之瑕疵…………………………………………195
第二項 就少年之不利益聲請重新審理…………………………196
第三項 重新審理並未考慮要保護性……………………………197
第四項 與少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關係……………198
第五項 對少年保護事件之為誣告行為…………………………199
第三節 保護處遇機制法規範之檢討……………………………197
第一項 社會資源協助之規定形同具文…………………………200
第二項 無配套的保護管束、安置輔導…………………………201
第三項 保護處分之轉換…………………………………………204
第四項 檢討………………………………………………………206
第四節 矯正學校方面之缺失……………………………………207
第一項 少年應分別實施矯正……………………………………207
第二項 現行矯正學校之檢討……………………………………208
第三項 解決之道…………………………………………………209
第五節 負教養責任人之親職教育輔導…………………………210
第一項 忽視教養應有經調查之必要……………………………211
第二項 應及於實際上教養少年之人……………………………213
第三項 對實際教養兒童之人漏未規定…………………………215
第四項 公告姓名違反比例原則…………………………………216
第五項 罰鍰之程序………………………………………………216
第六項 親職教育之執行…………………………………………217
第七項 小結…………………………………………………………219
第七章 結論………………………………………………………221
參考書目……………………………………………………………227

參考書目
一、中文書籍
1、丁道源、「少年法」,自版,一九八○年九月修訂三版。
2、王振興、「刑法總則實用第一冊」、三民書局、一九八九年六月發 行。
3、呂丁旺、「法院組織法論」、月旦出版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四年十月出版。
4、沈宜生、「仲裁及少年事件處理制度」、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出國考察報告彙編(四)、一九九七年六月。
5、沈銀和、「中德少年法比較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一九八八年四月初版。
6、李鴻禧、「論日本憲法刑事訴訟法之人權保障主義」,收錄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三十九)憲法與人權一書。
7、吳庚、「行政法之理與實用」、三民書局、二○○○年九月增訂六版。
8、林紀東、「少年事件處理法論」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一九七八年七月十日初版。
9、林紀東、「刑事法研究」三省選書。
10、林清祥、「少年事件處理法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一九八七年五月初版。
11、林山田、「刑事訟法」、三民書局出版一九九○年八月增訂三版。
12、林山田、「刑法通論」一九八四年二月修訂再版、自版。
13、林山田、「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二年二月修訂第一次印刷。
14、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二○○○年十二月初版二刷。
15、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司法現代化與律師的任務」、三民書局一九九九年九月六刷。
16、胡中宜、「臺灣青少年外展工作現況、轉折與展望」收錄於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學系著「臺灣地區青少年兒童福利展望」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二年六月初版第一刷。
17、柯耀程、「少年矯治處遇手段之檢討」,收錄於「刑法的思與辯」、元照出版社有限司、二○○三年初版第一刷。
18、柯耀程、「性侵害案件程序處理及犯罪人處遇」,收錄於「刑法的思與辯」、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二○○三年初版第一刷。
19、柯耀程、「刑罰相關規定之修正方向─刑法修正草案提高及累犯修法之評釋」、收錄於「刑法的思與辯」、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二○○三年初版第一刷。
20、陳正祥、黃秉輝、「少年法院與社會資源之運用」、司法院研究年報第二十二輯第十四篇、二○○二年十一月出版。
21、陳美燕、「少年法院與社會資源之應用」、司法院究年報第二十二輯第十一篇二○○二年十一月第一版。
22、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自版,一九九三年十月重訂八版。
23、陳涵、「激濁揚清─青少年犯罪之處罰與預防」、正中書局印行一九八二年二月出版。
24、張迺良、「美國少年法制之研究」、一九八三年九月中央文物供應社出版。
25、張甘妹、「犯罪學原論」文明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一九八六年九月五版第三○七頁。
26、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與運用」、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一九九五年九月初版一刷。
27、張智輝、刑事責任比較研究、五南書局出版、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版第三六一頁。
28、張華葆、「少年犯罪預防及矯治」、三民書局、一九九一年一月再版。
29、張平吾、「少年犯罪之研究與抗制」,收錄於許春金、馬傳鎮、陳偉平、范國勇、林東茂、黃富源、謝文彥、張平吾合著「犯罪學」中央警官學犯罪防制學系刑事司法叢書(四)。
30、唐國盛、「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實用權益」、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五月出版。
31、郭靜晃、曾華源、「司法轉向制度之因應」、洪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二○○○年十一月一版一刷。
32、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發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三版。
33、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上冊」、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次修訂第一次印刷。
34、賈樂安、「從生涯發展論少年觸法成因奏處遇方式之研究」、司法院二○○○年度研究報告、司法院二○○一年十一月出版、司法院研究年報第二十一輯第十三篇。
35、趙雍生、「『社會變遷下的少年偏差與犯罪』─對偏差少年的輔導」、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三月初版一刷。
36、趙文淵、「非常上訴理由之分析之統計與研究」、司法院研究年報第二十三輯第十篇、二○○三年十一月第一版。
37、蔡墩銘、「犯罪心理學上」、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再版。
38、劉清景主編、施茂林校訂「刑法總則」、學知出版社、一九九六年七月初版一刷第三一○頁參照。
39、錢文穎、「少年犯罪研究」、少年犯罪研究社、一九六五年三月年出版少年法庭所提之意見參照。
40、簡祟和、「性侵害案件之採證及鑑驗」,收錄於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司法院第三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
41、蘇永欽、「臺灣的社會變遷與法律學的發展」收錄於施茂林主編「當代法學名家論文集─慶祝法學叢刊四十週年」法學叢刊雜誌社、一九九六年一月初版。
二、日文書籍
1、野田愛子、家庭裁判所抄論、西神田編集室、昭和六十年出版。
2、日本最高裁判所事務總局編「家庭裁判所四十年概觀」、法曹會、平成二年(一九九○)七月九日出版。
3、受驗新報編集部編集「裁判所職員試驗」、法學書院一九八一年出版。
4、中島幸子、「國家公務員になるには」、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ぺりかん社出版。
5、安倍正三、石川稔、枆川太市、「家庭紛爭と家庭裁判所」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日有斐閣出版。
6、本昭三、「家庭事件(家事‧少年事件)への醫務室技官の關與をめぐる諸問題,收錄於家裁月報二十六卷、第十一號、一九七四年。
7、菊田幸一、本義男、「アジアの少年法」昭和五十七年(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一日)成文堂株式會社初版第一刷。
8、團藤重光、森田宗一、「少年法」有斐閣株式會社昭和四十三年(一九六八)二月二十日新版初版第一刷。
9、喜多明人、荒牧重人、平野裕二、「學習子どもの權利條約」日本評論社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版第一刷。
10、村山裕辯護士、「少年法『改正』に問題あり」、收錄於「喜多明人、荒牧重人、平野裕二合著「學習子どもの權利條約」日本評論社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版第一刷。
11、森下忠、「刑事政策入門」成文堂株式會社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第四版第一刷。
12、日本家裁月報第二○卷一一號。
三、期刊論文
1、李茂生、「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目的規定釋疑」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期、一九九八年九月。
2、林錦村、「論證人保護」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二卷、第一期、二○○
○年十二月。
3、林惠娟、「我為什麼要來上課」─案主受強制性親職教育因素之探討」收
錄於內政部兒童局兒童福利期刊二○○二年、第三期。
4、林山田、「別迷失在主義的叢林中」臺灣本土法學雜誌創刊號、一九九九年四月。
5、施慧玲、「從福利觀點論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正」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期、一九八九年九月。
6、姜世明、「比例原則與強制執行程序」收錄於法學叢刊第一九一期第四十八卷第三期。
7、高金桂、「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問題之討」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期、一九九八年九月。
8、徐錦峰、「我國少年觀護制度的新紀元」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四期、二○○一年七月。
9、張迺良、「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後果之檢討及再修正之商榷」、中興法學第十三期、一九七八年四月。
10、張紉、「少年社區處遇的懲罰與矯治意涵的探討」收錄於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一九九九年五月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二)。
11、陳毓文、「以社會工作的角度來看少年犯罪之預防與處遇」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四期、二○○一年七月。
12、黎文德、「少年保護事件之協商審理與處遇」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四期二○○一年十月。
13、趙碧華、「青少年犯罪防治─安置服務輔導策略之研究」收錄於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編印二○○一年十一月「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四)。
14、蔡孟珊、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一九九七學年度碩士論文「家事審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家事審判制度為借鏡」。
15、蔡坤湖、「少年立法原則之探討─以程序保障為中心」、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6、鄭正忠、「海峽兩岸審判獨立制度之比較評析」法學叢刊第一八一期民國二○○一年一月出版。
17、賴恭利、「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與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之修正」刊於法學叢刊第一九二期、二○○三年十月、第四十八卷、第四期。
18、賴恭利、「談少年事件司法體系與社政(福)體系之合作支援─以少年司法工作者角度談社政(福)資源之參與」,內政部兒童局出版、兒童福利期刊、第四期、二○○三年。
19、韓忠謨、「少年法之理論及立法問題」、法學叢書第四期。
四、其他參考資料
1、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二十九期委員會紀錄。
2、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院會紀錄。
3、「司法院二○○二年度邀請各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所提建言暨處理意見彙編」司法院二○○三年六月印行。
4、司法行政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編、「少年法草案制定經過及參考資料」。
5、司法週刊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一六○期、第一版、司法院第一九二次主管會報指示重要事項。
6、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五卷第七期、二○○三年七月出版。
7、司法院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台廳家一字第二九二三七號)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立法政策座談會會議資料。
8、司法行政部一九七六年五月十五日臺(65)刑字第○九三五二號函。
9、司法行政部一九七六年五月十五日臺(65)刑字第○九三五二號函。
10、司法行政部一九七一年十月十三日臺(60)刑(二)字第八六二五號覆臺灣高等法院函。
11、行政院青少年輔導委員會一九九六年五月編印「兒童、少年觸法成因及處遇之比較研究─第六章偏差行為之路徑分析」。
12、法務部調查局二○○三年十月出版「犯罪狀況及其分析─『少年事件』。
13、法務部一九九九年三月編印「檢察改革白皮書」。
14、臺灣高等法院二○○○年度法座談會彙編、二○○一年七月出版。
1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出版榮譽觀護人、大專在學青年輔導少年工作手冊。
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二○○三年八月十五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四二七三號函。
17、臺灣高等法院二○○四年四月一日院信文莊字第0930102590
號函。
18、臺灣高等法院二○○四年四月一日院信文莊字第0930102590號函。

QRCODE
 
 
 
 
 
                                                                                                                                                                                                                                                                                                                                                                                                               
第一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最後一頁 top